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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汉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旭。委托代理人高振泽,天津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成军。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庆国。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6月9日、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振泽和郭成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名称原为天津开发区海门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被告单位名称原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方原公司),2007年12月12日经被告申请变更为现在被告。200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方原公司天津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环球化学蓝领公寓供汽管道工程管道安装工程,包括五项内容。工程为自2005年7月20日至2005年8月15日,计25天。分包价格为110,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如有变更以实际发生量为准。同时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进场时被告付总工程款20%,工程完工应付到总工程款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累计95%的工程款;余5%的尾款,待保修期满付清。原告不提供发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2006年4月25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约定工程���额为110,000元,管道增项工程款为175,428元,道路铺装增项工程款为1,040,400元,总计工程款为1,325,828元。对上述工程款,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累计支付875,828元,尚欠450,000元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原公司双方存在分包工程合同关系,及约定了相关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结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方原公司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款总额为1,325,828元的事实。3.付款收据9张。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被告累计付款875,828元的事实。4.被告方原公司天津项目部执行经理案外人翟有文(以下简称翟有文)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承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50,000元,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3月15日前���清,如不能付清愿以月3%的费用做补偿金的事实。5.2004年11月15日,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案外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学工业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总公司)提出申请对化学工业区蓝领公寓土建工程(以下简称蓝领公寓土建工程)公开招标,被告以被告方原公司名义合法中标。6.化工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审批单。证明被告方天津项目经理部与化工总公司结算时所盖印章和原告与被告方原公司所签订分包工程协议时所盖印章一致。翟有文均以被告天津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的身份签字。7.委托书和工程结算审核书。证明2004年12月1日翟有文经被告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彦斌授权为蓝领公寓土建工程天津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并确定了授权范围。及被告方原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与化工总公司针对蓝领公寓土建工程进行结算时,被告��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明签字的事实。8.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证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方原公司与化工总公司签订了关于被告方原公司承建蓝领公寓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卢彦斌在合同上加盖名章的事实。9.被告工商变更登记。证明被告单位名称变更和法定代表人多次变更的事实。10.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化工总公司与被告方原公司间签订的关于蓝领公寓土建工程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方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协议书上虽有被告方原公司天津项目经理部公章和执行项目经理部翟有文的签字,但翟有文与施工合同中指定的该工程项目经理刘天军均非被告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方原公司间也没有财务往来记录。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传唤翟有文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底得到被告方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后以蓝领公寓土建工程天津项目经理部执行经理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工程竣工后,并负责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在向原告付款时,均由我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认为翟有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其证人证言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被告方原公司经合法招投标后与化工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方原公司承建坐落于天津开发区化学工业区的蓝领公寓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项目经理为刘天军,还规定不同意被告分包该工程。早在2004年12月1日,翟有���接受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卢彦斌的授权委托,为蓝领公寓土建工程天津项目经理部的执行经理。授权范围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管理、变更洽商、合同谈判和有关单位签署一切文件、处理相关一切事务。2005年7月17日,翟有文以被告方原公司天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被告承建的蓝领公寓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其中主要约定:分包内容为蓝领公寓供汽管道工程和管道安装工程等五方面工程。质量等级为天津市合格工程。工期为2005年7月20日至2005年8月15日。分包价格为11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原告进场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20%;工程完工应付到总工程款的8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后,付到累计95%的工程款;余5%的尾款,待保修期满付清;原告不提供发票。之后,原告按约履行。在实际履行中,工程发生若干增项。2005年12月28日,翟有文代表被告方原公司参与了对蓝领公寓全部土建工程的验收工作,并为竣工验收组成员之一。期间,刘天军和被告方原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明均曾在关于蓝领公寓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蓝领公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加盖被告原公司印章或签字。2006年4月25日,翟有文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后确认,分包工程款总计1,325,828元。另查,被告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指定的项目经理为刘天军,从蓝领公寓全部土建工程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其只是化工总公司认可的履行合同的代表。一般情况下不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等事宜。事实上负责蓝领公寓土建工程施工管理等主要事宜的是翟有文。再查,根据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中《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1.2006年5月8日,法定代表人由卢彦斌变更为张志明。2.2008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由张志明变更为杨昌德。3.2014年4月14日,法定代表人由杨昌德变更为魏庆国。4.2007年12月12日,被告企业名称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系化工总公司与被告方原公司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并不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存在,也就表示承认了蓝领公寓土建工程系被告承建的事实。翟有文作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根据被告方原公司的授权范围自始从事了与该工程有关的施工管理和分包工程工作。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均能以直接或间接的证据形式予以证实,故翟有文应属于被告认可的在蓝领公寓土建工程中代表被告方原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代表,其因执行与该工程有关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翟有文不是被告工作人员,及与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签字行为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方原公司签订的关于将蓝领公寓土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协议书》,显然,由于在施工合同中既未有约定,也未经发包方许可,从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应属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二局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海门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绳 静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