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查宏俊与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宏俊,蒋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查宏俊。委托代理人:林谷冲。被告:蒋桂英。原告查宏俊为与被告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鸿仙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查宏俊的委托代理人林谷冲,被告蒋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宏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蒋桂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房子装修,被告出具借条1张。原告当日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推诿不还。现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蒋桂英归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1张,证明被告蒋桂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房子装修的事实。被告蒋桂英答辩称:借款是吴华群拿走的,借条是我出的,借款应该由吴华群来还。被告蒋桂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1日,被告蒋桂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日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张。被告一直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桂英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查宏俊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鸿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 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