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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吴毅、桑在伟、周晓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桑在伟,周晓飞,吴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在伟,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周晓飞,女,1980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吴毅,男,1985年8月1日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桑在伟、周晓飞、吴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在伟、周晓飞、吴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桑在伟为购车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贷款,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桑在伟、吴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桑在伟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109000元,吴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周晓飞系桑在伟配偶,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09000元,但桑在伟违反了每月还款的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桑在伟、周晓飞清偿截至2013年5月15日所欠全部本金19988.45元,滞纳金4942.35元、透支利息3206.92元;2、桑在伟、周晓飞承担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3、吴毅对桑在伟、周晓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中行江苏省分行对桑在伟用于借款抵押的苏A×××××红旗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桑在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桑在伟、周晓飞、吴毅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桑在伟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贷款109000元,双方签订编号为10年KQC字005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以下简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各一份。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桑在伟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为9810元;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桑在伟必须于获知“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至中行江苏省分行指定的POS机具体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中行江苏省分行将交易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南京红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本金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桑在伟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桑在伟以贷款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吴毅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在协商不成时,由任何一方提交中行江苏省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附件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付款,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止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持卡人还款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周晓飞作为桑在伟配偶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表示同意将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并自愿作为桑在伟债务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周晓飞都应履行偿还义务。抵押合同约定:桑在伟将贷款所购车辆作价155800元,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吴毅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毅为桑在伟的贷款全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省分行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吴毅不得以此抗辩中行江苏省分行。2010年1月25日,桑在伟将其所购车辆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车辆所有权人为桑在伟,车牌号码为苏A×××××。同年1月27日,该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江苏省分行。2010年1月28日,桑在伟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交易,POS机交易凭证上载明分期数36,手续费9810元,首付3055元,月还款3027元。2012年9月起,桑在伟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2月还款期届满,桑在伟仍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15日,桑在伟拖欠借款本金19988.45元、利息3206.92元、滞纳金4942.35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8149.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领用合约、《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POS机交易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桑在伟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周晓飞的承诺,吴毅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桑在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桑在伟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晓飞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桑在伟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履行债务的抵押担保,桑在伟未履行到期债务,中行江苏省分行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毅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桑在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放弃物保优先的抗辩,故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要求吴毅对桑在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桑在伟、周晓飞、吴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在伟、周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9988.45元及利息、滞纳金(该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5日为8149.27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二、如被告桑在伟、周晓飞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桑在伟名下用于抵押的苏Axxx**车辆,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毅对被告桑在伟、周晓飞的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3元,由被告桑在伟、周晓飞、吴毅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唐风华人民陪审员  叶新江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