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开民初字第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贾恩凤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恩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开民初字第0401号原告贾恩凤。委托代理人苏忠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洲蒙自县吉庆路万宝源酒店一楼、二楼。负责人不祥。原告贾恩凤与被告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维申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贾恩凤的委托代理人苏忠凤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恩凤诉称:2012年7月6日16时56分,王庆来驾驶皖04/720**变型拖拉机沿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南路由南向北行经万豪国际前,在右转弯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后,再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贾恩凤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海安A0908717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贾恩凤受伤及车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庆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恩凤无责任。王庆来所驾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王庆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61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误工费10422元(150天,69.48元/天)、护理费3960.36元(住院21天,每天2人;出院后1人,15天;每人每天69.48元),交通费751元,疤痕修复补偿5000元,司法鉴定费176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5133.36元。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6时56分,王庆来驾驶皖04/720**变型拖拉机沿海安县海安镇永安南路由南向北行经万豪国际前,在右转弯由机动车道进入非机动车道后,再左转弯向北行驶时,与贾恩凤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海安A0908717号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贾恩凤受伤及车辆损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庆来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恩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恩凤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当日入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面部口腔贯通伤,右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伤情好转后于2012年7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与住院诊断相同。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定期门诊复查,外出去上级医院面神经功能检查。2、三七血伤宁0.8tid、头孢丙烯0.5qd*一周。3、近期随访六月,远期随访二年。4、休息一月。原告贾恩凤花去门诊医疗费408.2元、住院医疗费12427.79元,合计12835.99元。出院后,原告贾恩凤于2012年8月16日、10月12日分别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3302.14元。原告为往返治疗等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曾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贾恩凤诉王庆来、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营养、误工和护理期限、面部疤痕手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后因原告贾恩凤未按期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10月1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贾恩凤左面部贯通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面神经颧支损伤诊断成立,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2、贾恩凤左面部贯通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面神经颧支损伤,一般需休息5个月;住院期间,其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进食受到影响,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半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3、贾恩凤外伤后经治疗,目前遗有左面部疤痕形成,疤痕增生,疤痕的后续治疗包括围手术治疗费用及术后的抑制疤痕增生等费用,共约5000元左右。为此,原告贾恩凤花去鉴定费17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门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附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肌电图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贾恩凤与王庆来已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庆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恩凤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恩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各项损失计算期限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治疗材料及票据,本院支持16138.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1天×18元/天)和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期限有事实依据,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误工费10422元和护理费3960.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疤痕修复费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部分票据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与王庆来已就司法鉴定费用1760元达成赔偿协议,不再理涉。综上,原告贾恩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与交强险赔偿相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613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960.36元,误工费10422元,交通费500元,疤痕修复费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恩凤医疗费(含疤痕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恩凤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822.36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贾恩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