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亮亮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亮亮,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杨亮亮。委托代理人:王晓庆,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簇焱,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总经理。原告杨亮亮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森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亮亮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庆、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簇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亮亮诉称: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造工程(二期)道路工程A1标段(外环西-蜘蛛山)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向德玉施工,2013年3月6日原告受雇于向德玉,在该工地任焊工和木工工作,签有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约定日工资200元,未缴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16日原告在该工地(九家湾木材厂附近)拆模板时摔伤,工友张明、向德玉儿子一同将原告送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向德玉派其儿子支付了住院费。治疗终结申请工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在仲裁时,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出示“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了第三被告,向德玉作为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原告当庭追加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参加仲裁未获批准,仲裁委以“劳务分包合同”为由,认定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时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被告未参加庭审,是否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不确定。且原告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是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3年3月18日,我公司将承建的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造工程(二期)部分劳务发包给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由该公司负责“模板打光、刷油、立拆”等工作,该公司为资质齐备的独立法人,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合法有效。该公司代理人向德玉根据授权“组织实施,履行合同”聘用了原告杨亮亮承担架工电焊工作任务,向杨亮亮按月支付工资,该公司与杨亮亮形成劳动关系。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杨亮亮签订《赔偿协议》书面确认杨亮亮为其工作的事实,并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我公司认为原告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一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状中辩称1、答辩人与杨亮亮无任何劳动关系,双方不仅没有劳动合同,也从来没有雇工关系,答辩人确实没有杨亮亮这位员工(民工);2、答辩人也没有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加盖任何印鉴;且未委托自然人向德玉签订该合同;3、原告诉答辩人改制前的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在2012年5月已经注销,原告2013年3月才到诉状所称工地工作,那时候这家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时间已达一年以上,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无论怎么说也谈不到原告与这家公司建立任何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与答辩人也就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另外,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9日向本院邮寄了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管辖异议。经审理查明,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为实施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道路工程,接受了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A1标段(外环西-蜘蛛山)施工的投标,2013年3月15日乌鲁木齐市市政工程建设处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将该道路工程项目A1标段(外环西-蜘蛛山)发包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名义实际承建该工程。2013年3月18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A1标段项目部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首页载明甲方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胜;乙方为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昌荣),该合同中载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分包项目为: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桥梁工程施工A1标段高架桥部分墩钻孔桩钢筋笼制作运输及接笼、扩大基础、承台、墩台身、桥台搭板、卧梁、预应力盖梁、支座垫石等;分包项目地点为: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满足施工要求的劳务人员及相应施工机具、设备,并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全部到达施工现场,实施本合同施工作业;乙方在提供本合同劳务时,下列劳务人员为乙方的劳务人员,乙方为用人单位1、乙方自有人员(乙方公司或队伍内部人员)2、与乙方有合同关系的临时用工3、乙方自行联系或通过乙方介绍并在其具体管理下工作的人员4、其他与乙方有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乙方应雇佣有相应资质并有一定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机械操作和电焊等特种工种作业;乙方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或未为工人办理相关保险,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必要时甲方可垫付工人工资或办理相关保险,甲方垫付的工资及保险费用从乙方劳务款中扣除。该劳务分包合同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A1标段项目部印章,乙方签字盖章处加盖了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向德玉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在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向德玉工作单位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务项目经理;现委托向德玉作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洽谈、签订乌鲁木齐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建二期道路工程A1标段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并负责该合同的履行;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洽谈、签订合同,变更签订补充合同,组织实施、履行合同,接收贵公司各种形式的资金支付及领取施工材料,转委托他人领取劳务费、材料款、及领取施工材料,进行结算及项目合同清算,签订清算协议,享有我公司对本项目或本合同所有的权利,代表我公司履行本合同所有的义务等,该代理人为此实施的一切行为均视为我公司的行为。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和该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李昌荣印章。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A1标段项目部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以转账支票、现金等形式向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向德玉支付了劳务费。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合同后,向德玉雇用原告杨亮亮在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包的工地任焊工工作。2013年5月16日,原告杨亮亮在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乌鲁木齐市蜘蛛山隧道出口(九家湾)附近工地拆模板时摔伤,当日原告即被送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原告住院费由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向德玉派人支付。2013年6月20日,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杨亮亮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甲方为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为杨亮亮),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乙方在2013年5月16日下午,在乌市蜘蛛山隧道出口(九家湾)附近工地盖梁拆模板施工中受伤一事,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同意甲方给予一次性赔偿。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伤残赔偿金、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费用共计柒万肆仟叁佰陆拾伍元柒角柒分(74365.77元),其中前期治疗过程中甲方已付各种费用叁万壹仟叁佰陆拾伍元柒角柒分(31365.77元),本次应付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字处有向德玉签名并加盖了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原告杨亮亮在乙方签字处签字。该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在本案庭审中认可已收到赔偿款4万元,差3000元未收到。另查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2月2日,原名称为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2007年12月1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英林变更为李昌荣,2012年5月15日该公司名称由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7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又由李昌荣变更为王惠。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叁级等资质。后原告杨亮亮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亮亮的仲裁请求。因原告杨亮亮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前述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杨亮亮2014年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在该案中原告杨亮亮诉称:我受雇于向德玉,2013年5月16日,我在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扩容改造工程(二期)道路工程A1标段工地拆模板时,从8米高处摔在地上,致我受伤,该工程是原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劳务,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又转包给向德玉,2013年6月20日,我与向德玉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在协议书签字后,向德玉便将协议收走了,我只留了一份只有我签字的协议复印件,向德玉按协议向我支付了赔偿款,现要求撤销我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赔偿协议。在该案中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乌鲁木齐市环快速道路扩容修改造工程(二期)道路工程A1标段(外环西-蜘蛛山)的劳务,不存在将劳务转包给向德玉,向德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人,此事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2014年7月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亮亮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A1标段项目部转账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李昌荣和向德玉身份证复印件、戴智孝证言公证书、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赔偿协议、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开业)、新劳人仲字(2014)第102号仲裁裁决书、(2014)三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属乌市外环快速路工程A1标段项目部将劳务分包给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名称为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杨亮亮在其诉状中所述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道路扩容改造工程(二期)道路工程A1标段(外环西-蜘蛛山)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向德玉施工不符合事实,亦与其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协议无效案件中诉称该工程是原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劳务明显矛盾。原告提交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员伤亡调查表(复印件)真实性,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均不认可,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或未为工人办理相关保险,应自行承担一切后果,必要时甲方可垫付工人工资或办理相关保险,甲方垫付的工资及保险费用从乙方劳务款中扣除”,因此即使该人员伤亡调查表真实亦不能据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杨亮亮系受雇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向德玉,原告也是在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分包施工的乌鲁木齐市外环快速路扩容改建工程(二期)道路工程A1标段工地拆模板时摔伤,而原告与四川省三台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现名称为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原告在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赔偿协议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杨亮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杨亮亮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相应请求要求确认,本案诉讼中原告亦未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故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对于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因该公司2014年6月3日即已签收原告的起诉书等诉讼文书,该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15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公司2014年7月19日提出管辖异议属于逾期提出,本院不予审议。被告四川省三台县荣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亮亮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亮亮自行承担,退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森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桑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