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黄德中与张金龙、陈永且、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中,张金龙,陈永且,王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0633号原告黄德中,男,汉族,1954年4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立飞,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龙,男,汉族,1965年12月14日生。被告陈永且,男,汉族,1958年10月26日生。被告王玉梅,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原告黄德中诉被告张金龙、陈永且、王玉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两次庭审,原告黄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飞、被告张金龙、陈永且、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黄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飞、被告张金龙、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且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中诉称:2013年2月29日,被告陈永且、王玉梅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张金龙提供担保,同时出具借条,承诺借期一年。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金龙辩称:我作为一般担保人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陈永且、王玉梅辩称:借款已还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德中与被告陈永且、王玉梅经常有经济往来。2013年2月底,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永且、王玉梅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陈永且、王玉梅立据给原告,被告张金龙作为一般担保人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注明期限一年、月息二分。2013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汇款88000元给陈永且,陈永且分别于2013年3月1日汇9000元、4月8日汇2000元、4月汇7000元、5月8日汇15000元、5月31日汇15000元、7月1日汇10000元、8月1日汇10000元、11月2日汇5000元、11月29日汇4000元给原告黄德中;2013年10月11日陈永且之子陈某汇10000元给原告;2013年12月11日被告张金龙汇20000元给原告,共计10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永且、王玉梅认为原告2014年3月7日的88000元汇款应包含在150000元的借款中。而原告则认为不包含,系被告陈永且的其他借款。担保人张金龙证明此88000元不包含在150000元借款中,系陈永且与原告的其他业务往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永且、王玉梅向原告黄德中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永且、王玉梅关于2013年3月7日原告给陈永且88000元汇款应包含在150000元的借款之中的辩述,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保证人张金龙证明此88000元汇款系原被告其他业务往来,故对此辩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已归还的107000元应冲抵150000元的主张,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因此,所偿还的107000元,除张金龙20000元、陈某的10000元汇款及2013年3月1日的9000元汇款外,其余68000元应优先清偿原告黄德中的88000元汇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永且、王玉梅应偿还原告黄德中借款131000元(150000元+88000元-20000元-10000元-9000元-68000元=131000元)。被告张金龙自愿担保该150000元借款,且借条上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在被告陈永且、王玉梅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张金龙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扣除张金龙已偿还的20000元、陈某已偿还的10000元及2013年3月1日的9000元汇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且、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德中借款131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张金龙对上述借款中的111000元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黄德中负担440元,被告陈永且、王玉梅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翁 平代理审判员 沈 金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