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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董某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特提起民事诉讼。原裁决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予以解除及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是值得肯定的,但对原告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没有处理。虽然(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从2003年10月起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返还原告为此垫付的部分,但被告没有履行,而且数额不明确。同时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一直坚守岗位,被告的仓库租赁费自2010年7月至今均为原告垫付。为此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今19个月的工资3040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为此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110455.74元;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50元;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仓库租赁费1134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某于2003年10月到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阜阳分公司工作,从事仓储加工和保管业务,月工资为16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自2010年7月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并于2011年1月11日单方作出通知,要求原告离职并办理交接手续。原告一直正常上班,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董某某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从2010年7月起每月按1600元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1个月工资即336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三、被告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从2003年10月起给原告按照规定办理养老、医疗社会保险金,返还原告为此垫付的部分,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本人承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董某某于2014年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4月至今19个月的工资3040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4年4月15日,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4)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董某某工资30400元;2、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董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3、驳回董某某其他仲裁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判决书、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阜劳人仲裁字(2014)080号仲裁裁决书等。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且已经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判决书及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终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董某某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故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判决支付的工资计算至2012年3月份,故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以来19个月工资30400元(1600元/月×19月=30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76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是劳动者按照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与该经济补偿不是同一概念,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最高不超过十二个月;原告自2003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截止到仲裁之日即2014年4月,为十年零六个月,应按照十一个月支付,即1600元/月×11月=1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并支付原告为此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110455.74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00178号判决书已经作出判决,原告可以申请执行该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仓库租赁费113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没有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董某某十九个月的工资30400元、经济补偿金7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600元,以上合计55600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屯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一: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开户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阜阳市农行京九分理处账号:120172010400028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