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国恒益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南民二初字第0020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恒益炉料有限公司,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宁国恒益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永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麦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国恒益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公司)与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启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益公司委托代理���张毅,被告明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根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益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多次达成购买高碳铬铁等产品的口头协议,2012年12月17日,双方经核算,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453.54元。2013年1月20日、3月4日被告又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锰铁、增碳剂等产品,但未能及时付款,故截止起诉时,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2603.56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材料款人民币102603.5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以证实原告的身��;对账单1份、出库单7份、欠条2张,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明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及之前的业务往来属实,对于之后出库单,虽有章虎的签名和出具的欠条,但未经我公司确认,也未收到货,我公司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40元,应在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被告明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银行交易记录一份,以证实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40元,该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为各自经营需要曾口头达成高碳铬铁等产品买卖协议,被告方由其驾驶员章虎经手与原告进行多次业务往来,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此之前所欠的货款进行了对账,明确了截止到2012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币63453.54元。之后,被告方仍由其驾驶员章虎经手,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6日、1月20日、3月4日进行了四次买卖业务,由于对2013年1月20日、3月4日的两次业务,被告未能即时支付货款,遂由章虎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各自经营需要而口头达成了高碳铬铁等产品买卖合同,为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告在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被告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全部货款,以致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2603.54元。被告认为2012年12月17日之后的业务,并未收到货物,对于章虎的行为他们不能确认。但从原、被告多次的业务来往中,被告方均由其公司驾驶员章虎与原告进行业务交流,在2012年12月17日之后仍有数次,其中有两次被告已付款。故对被告上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2013年1月6日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40元,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减,但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于2013年1月6日有一次业务交往,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价款也正是11940元,被告的付款应系支付此次的货物交易,而并非支付所欠货款,对于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欠原告宁国恒益炉料有限公司货款、材料款人民币10260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芜湖明柯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启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