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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成凤、耿会民等与耿会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凤,耿会民,耿小霞,耿春霞,耿春利,耿会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47号原告张成凤。原告耿会民。原告耿小霞。原告耿春霞。原告耿春利。上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素梅,新乡县翟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会军。原被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会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原告张成凤与其他四原告及被告系母子女关系,2007年5月30日原告张成凤的丈夫耿振海去世。后原、被告因商城房、小冀东街旅行社院房屋所有权发生了继承纠纷,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商城房、东街旅社院一、二层房的产权由原告张成凤享有十二分之七、其他四原告和被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张成凤将商城房已收回,后又主持五子女协商如何分割东街旅社院一、二层房的产权,但被告耿会军仍然以房屋系其自己所盖为由拒绝他人分割,故提起诉讼要求明确确认被告耿会军现占有的东街旅社院一、二层的东边两间归原告张成凤所有;紧邻西边一间归原告张成凤、耿会民和被告耿会军所有,最西边的一间归原告耿小霞、耿春霞、耿春利所有。本次诉讼开庭前,五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耿会军现所占有的小冀东街旅社院(小冀镇冀中路与香港路交叉十字路西北角)的东边两间从东向西,以梁中心为界,其中东一间(一、二层)归原告张成凤所有;东二间(一、二层)归被告耿会军所有;西边两间从西向东,以梁中心为界,其中西一间(一、二层)归原告耿小霞、耿春霞、耿春利三人按份共同所有;西二间(一、二层)归原告耿会民所有。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1)新民重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2、(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3、案涉房屋平面图;4、宅基地证一份,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耿会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成凤与丈夫耿振海有五子女,即:长子耿会民、次子耿会军,长女耿小霞、次女耿春霞、三女耿春利。原告夫妇在新乡县小冀镇东门外有宅基一处(以下简称“东街旅社院”),上面建有楼房三层。1982年12月28日,新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夫妇颁发了0016401号宅基地证。1989年8月14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登记发证办公室为原告夫妇在该宅基上的三层楼房颁发了新冀私字第0106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7月16日,原告张成凤夫妇在乡邻的见证下与两个儿子签订了一份分单,约定:1、小冀镇商城房、新乡房、小冀镇斜街老院房为一份,归耿会民;东街旅社院为一份,归耿会军(耿会军另给原告夫妇1万元);2、(东街旅社院)门面房东头两间归耿会军,西头两间归耿会民,门面房租赁费由原告张成凤夫妇收取;3、两兄弟所分房屋,房产权归老人所有,使用权归兄弟二人,如卖房,款归老人。此后,原告张成凤夫妇将新乡市的房产及小冀镇斜街房两处房产置换成小冀镇六合院房产,交耿会民在此居住。2007年,耿振海去世。因小冀镇规划,东街旅社院门面房���向后退让,2010年3月21日,原告张成凤与拆房人签订了拆房协议,将该院的房屋拆除。2010年4月,经原告张成凤申请,小冀镇人民政府批准在东街旅社老宅基上建设营住房四层。耿会军预收了两位租房户三年的租金40万元(每间每年3万元,每家余2万,作为第四年不涨价的保证金),于2010年10月份组织建成了四层楼房一座。房屋建成后,耿会军将下面的四间门面房(一、二两层)租给他人使用。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于2011年3月22日纠纷成讼,五原告在该诉讼中要求确认耿会军占有的房屋(金泰来对面四层小楼)为共同所有,并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后又在诉讼中表明不申请对商城房、东街旅社院楼房的一、二层门面房进行财产评估鉴定,只要求法院判决确定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商城房、东街旅社院一、二层门面房享有的份额。本院对原、被告的继承纠纷作出(2011)新��初字第366号和(2011)新民重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耿会军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100号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1)新民重字第366-9号判决书,确认张成凤对东街旅社院一、二层房的产权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耿会民、耿会军、耿小霞、耿春霞、耿春利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对案涉房屋(金泰来对面东街旅社院四层楼房中的一、二层)的具体分割确认问题协商未果,双方再次产生纠纷。另查明:案涉房屋位于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与香港路交叉十字路西北角,共四间四层,其中一、二层结构相同。该四间房屋以中间为界,分界为东西两个空间,分别为东边两间,西边两间,其中东西两间之中间均有梁为界,各可据此分为东一间(自东边数起第一间),东二间(自东边数起第二间),西一间(自西边数起第一间),西二间(自西边数起第二间)。本院认为,按份共有人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本案中,根据已生效的(2011)新民重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内容,原告张成凤对案涉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被告耿会军与原告耿会民、耿小霞、耿春霞、耿春利对案涉房屋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现原告张成凤主张确认的案涉房屋东一间(一、二层)占该房屋(一、二层)的十二分之三,对其余依法拥有的十二分之四即三分之一份额不再主张,该行为应视为张成凤基于亲情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侵犯他人权利,亦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其处分行为的法律效力,并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耿小霞、耿春霞、耿春利三人主张按份共同拥有案涉房屋西一间房产,符合(2011)新民重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内容,本院对其诉��请求亦予支持;原告耿会民主张西二间归其所有,因原告张成凤已就自己享有的十二分之四份额部分与原告耿会民已经协商,应视为张成凤就其不再主张的十二分之二的份额转至耿会民,故耿会民该主张亦可成立。五原告的上述主张均未侵犯被告享有的相关权利,被告耿会军可在张成凤放弃相关权利的情况下,就所余十二分之三的份额享有所有权,五原告经协商将东二间(一、二层)分割给被告耿会军,符合物权处分中经2/3份额以上共有人同意的原则,耿会军可以拥有案涉房屋东二间(一、二层)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耿会军现所占有的小冀东街旅社院(位于新乡县小冀镇冀中路与香港路交叉十字路西北角)房屋的一、二层作如下分割:东边两间从东向西,以梁中心为界,其中东一间第一、二层归原告张成凤所有;东二间一、二层归被告耿会军所有;西边两间从西向东,以梁中心为界,其中西一间第一、二层归原告耿小霞、耿春霞、耿春利三人按份共同所有;西二间一、二层归原告耿会民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俊道审 判 员  李正杰人民陪审员  宋敬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春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