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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康会杰与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会杰,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康 会 杰 与 被 告 赤 峰 市 九 星 矿 业 有 限 公 司 车 辆 租 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巴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康会杰,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巴树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理人乔振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成,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矿长,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康会杰与被告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增德董事长找我说他们矿上需要装载机和自卸车,听说我刚买了这种车,提出他们公司想租。我说我刚买了三台,他说他们公司想租二台我当时就同意了。因为比较熟,当时被告方高增德董事长与我达成口头协议:他们公司租赁我买的柳工50CLG855装载机一台、金王子自卸车一辆。我提出按市场价每台车每年15万元,他不同意。经协商,约定每台车每年租金都是12万元,2台车每年24万元,同时约定每年5月初给付租金。我提出先预交租金,高增德不同意,于是约定按实际使用期交租金。双方定下来后,我在2010年5月15日或16日将两台出租的车辆运到矿上交给被告公司。现被告已给付了前两年的租赁费,尚拖欠2012年5月至今一年半36万元租金没有给付。我在2013年5月初找高增德董事长要租金时,他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他不是法定代表人了,乔振光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了。我说我不认识他,我和你定的,我还得找你。他说我和乔总说一下,让公司给你租金。我就等他的信,但也没有回信。我又找高增德,他说乔总不常来公司,他打电话乔总也不接,还让我等他。但我一直找不到乔总,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柳工50CLG855装载机一台和金王子自卸车一辆并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3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高增德租过原告的车,但是这两台车一开始是送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那边的矿上的,并没有直接送到九星公司。车辆的租金支出在公司上没有凭证。原告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没有到公司要过租金。我们对原告所述情况有疑问。在公司购买股权时,原股东的代表没有说明涉案这两组设备是租的,我方接收后认为所有设备都是公司资产。我方对租赁合同签署的时间及真伪提出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康会杰《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格。二、原告康会杰购买装载机、购买、付款、所有权转移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装载机取得并享有所有权。有权出租。1、《设备买卖合同》此为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出卖人:赤峰柳工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受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CLG855装载机合同,(编号:LGR-308-100071和LGR-309-10072两份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此为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出租人柳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编号:LGR-308-100071和LGR-309-100072两份合同)3、《租金计算表》(2份)4、《柳工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1份)5、《北京市邮电通信业、金融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联》此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租金后为原告出具的收据“发票”23张,合计收款680358.89元。(2台统一收款)(其中租给被告一台)6、《所有权转移证明LGR-308-100071》;《所有权转证明LGr-308-100072》。证明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交付的所有租金即购机款及其他费用,自2012年2月16日起该台设备CLG855,机号Z192611和Z192613》的所有权转为康会杰所有。7、《施工机械保险单》2份,证明于2010年5月13日原已为购买上述2台装载机CLG855,机号Z192611和Z192613交了保险费,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已对出租机械享有所有权。三、原告购买金王子自卸车证据一组,证明原告对出租给被告的金王子自卸车取得并享有所有权,有权出租:1、《分期销售款项给付计划书》此为2010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证明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金王子自卸车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原告。特别约定:原告将金王子自卸车付清全部款后,所购买产品甲方将所有权自动转给乙方。2、《分期销售协议书》原告与甲方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6日签订。3、《收据》9份。此为赤峰太航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购车款后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已足额交付了购车款。该车所有权已转为原告所有。四、证人高增德书面《证明材料》;证人身份证和被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续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等一组证据。证明证人高增德证明材料合法有效,证明其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时,证人当时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其职务行为,是企业行为,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36万元应给付。(1)证明材料;(2)证人身份证(3)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证人当时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租赁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是企业行为,其租赁行为代表公司。(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证人当时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租赁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是企业行为,其租赁行为代表公司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明中原告提交的有关车辆权属的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没有异议,应当是真实的。对证人高增德的书面证明材料有异议,交租金公司财务上没有记载,我公司对租赁关系的成立有异议,因为公司认为原告接收了高增德的钱,但是原告提交不出收租赁费的证据,所以我方认为是原告卖给我们公司的车而不是租赁的。五、证人高增德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是朋友,是我弟弟的战友。我现在是九星矿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百分之四十五的股份的代表人。持有人是我弟妹王曼莉。我出庭证明,我公司与原告是租赁关系,不是拿钱买原告的车。2010年我当时是九星公司的董事长,是被告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2日左右,我和原告口头约定租原告一台装载机、一台自卸车,每台车年租金12万元,下交租。2010年5月15或16日,原告把车送到白音勿拉镇(九星)矿上的。2012年4月份把所租的车拉到天山建选厂,用了近两个月后,公司更变股份,公司急需用车建办公室及宿舍,我就把车拿回来了。2011年5月初,在我家给原告租金24万元。2012年5月,我又给原告租金24万元。都没有收据。后来企业法人变更了,租金一直没给原告提交属名为高增德的证明材料属实。公司法人变更后,公司已经聘任新总经理高学潮,原告向我要钱,我之所以没有领原告到公司要钱或去证明一下,而是来拖车的时候公司的人员才知道。是因为高学潮不是股东,我和高学潮在工作上有矛盾说不到一起,所以我不找他直接找乔总。原告质证称证人证言情况属实,原告与被告是租赁关系,被告有怀疑应当提供证据,证人所述符合逻辑。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车辆权属的证明以及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中涉及的车辆归原告所有;2007年7月4日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成立;2010年6月1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表明该时法定代表人仍为高增德;证人高增德在2012年5月23日前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乔振光。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对证人高增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出庭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而证人高增德系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以及涉案车辆确在被告处存放时事实,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原告康学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柳工CLG855装载机两台(其中一台出厂编号Z192613,发动机号1210C021943);2010年5月6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金王子自卸车一辆(底盘号LZZAELND5AC111761)。现原告已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增德口头达成协议:被告租赁其买的柳工CLG855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Z192613,发动机号1210C021943)、金王子自卸车一辆(底盘号LZZAELND5AC111761)。约定每台车每年租金都是12万元,2台车每年24万元,同时约定每年5月初给付租金。合同确定后原告将两台出租的车辆交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给付了前两年的租赁费,尚拖欠截止到2013年12月份一年半的租金36万元没有给付。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遭到被告拒绝,双方到当地有关部门协商亦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柳工CLG855装载机一台和金王子自卸车一辆并支付拖欠的车辆租赁费3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康会杰对涉案车辆有所有权、现涉案车辆确存放在被告经营场所,结合原告人陈述以及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现高级管理人员高增德的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系企业法人,高增德任其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职务,与原告口头签订租赁合同,且两台车已实际在矿山使用,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不应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免除。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与被告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并无违法之处,因此该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能依合同及时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给付尾欠租赁费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康会杰与被告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康会杰柳工CLG855装载机一台(出厂编号Z192613,发动机号1210C021943)和金王子自卸车一辆(底盘号LZZAELND5AC111761)三、被告赤峰市九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会杰截止到2013年12月份的租金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