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松林与被告陆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林,陆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张松林,男,汉族,1960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中伟,江苏斯维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威,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30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松林与被告陆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无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婉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林的委托代理人曹中伟、被告陆威、被告平安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林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陆威驾驶苏A×××××号小轿车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以下简称八一医院),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受伤无法继续工作,产生误工费等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陆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张松林医疗费380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38437.4元。被告陆威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19000元。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关于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承担,不同意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的意见。被告平安无锡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无锡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无锡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平安无锡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安无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三期期限无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依据的检材未经赔偿义务人审查,剥夺了赔偿义务人的相关权利,且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未达到治疗终结,鉴定时机不符合国家标准,故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需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共4500元;误工费由法院依法确认,且原告已申请工伤,误工费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平安无锡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7时30分许,在南京市栖霞区电建路金盛百货南侧路段处,陆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该路段由东向南左转驶入路面南侧停车泊位时,遇张松林驾驶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沿此路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至此处,措施中两车碰撞,造成张松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调查处理,认定陆威驾驶机动车进入停车泊位过程中,因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且观察严重疏忽而肇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松林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做到确保安全驾驶而肇事,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陆威,平安无锡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承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张松林被送至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3日在椎管麻醉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5月28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全休三个月,注意避免重体力活动,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术后每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张松林共花费医疗费39240.5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其中陆威垫付了19189.19元,平安无锡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2014年3月29日,张松林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6日出具宁金司(2014)临鉴字第13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张松林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松林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松林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松林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张松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张松林与南京某某汽车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1年9年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某某公司安排张松林从事工作,并按国家和企业的有关规定,按月支付工资和各种津贴,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某某公司至少每月以货币形式向张松林支付一次工资。2013年1月至4月,张松林每月平均领取工资2960元。2014年5月4日,某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张松林自2012年2月至该单位上班,月工资3300元,并一直现金发放至2013年5月18日交通事故受伤,伤后一直病假至今单位未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松林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通知单、出院记录、放射科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账、护理费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误工证明,被告陆威提供的张松林的医疗费票据、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松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张松林与被告陆威的责任比例为20%与8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平安无锡公司作为苏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威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对原告张松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重新鉴定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且对原告张松林提供的出院记录等诊疗材料均无异议,故对该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张松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未提交非医保范围内药品及替代性药品的审核明细,故对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用药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松林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中涉及张松林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确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9240.59元(含被告陆威及被告平安无锡公司支付的部分);2.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张松林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张松林虽提供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收据证明其住院期间花费的护理费,但结合原告张松林的病情,该护理费金额过高,本院参考本地护工标准,认可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90天,确认护理费为4600元(60元/天×10天+50元/天×8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松林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2960元,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本院确认原告张松林的误工损失为17640元(98元/天×180天);5.交通费。两被告对原告张松林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松林系本市城镇居民,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张松林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松林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告张松林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鉴定费。根据原告张松林提供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2206.59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61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金额为30590.59元,由原告张松林自行承担6118元(30590.59元×20%),被告陆威承担24472.59元(30590.59元×80%)。被告陆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松林。被告陆威为原告张松林支付的医疗费19189.19元由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在赔付给原告张松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陆威。综上,扣除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其还应当赔偿原告张松林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96899.4元。鉴于被告陆威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无锡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陆威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松林各项损失合计96899.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威垫付款19189.19元。三、驳回原告张松林对被告陆威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06元,由原告张松林负担581元,被告陆威负担2325元(此款原告张松林已预交,由被告陆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婉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