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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府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钱吉波抢劫一案(2014)第0020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吉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府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吉波,又名小波,男。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府谷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1月17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谷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1月21日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2014年1月24日被府谷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2月25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吉波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蕾、王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钱吉波、张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在逃)在府谷县新民镇闲逛时,张某某提议抢劫一辆小车,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2011年6月3日下午,罗某某和汪某某以租车为由,乘坐上被害人张某明驾驶的吉利金刚小车(车牌号为陕KGXX**),被告人钱吉波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提前在途中等候。在公路一个龙门架附近经过钱吉波与张某某等候的路段时,汪某某借口下车方便,让张永明停车。张某明将车停下后,在路旁站着的钱吉波在张某明左眼部打了一拳,随后四人将张某明强行拉上小车后排座椅,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被告人钱吉波驾驶小车跟在摩托车后,罗某某和汪某某将张某明控制,用拳头在其头部击打,汪某某用水果刀在张某明右大腿外侧刺了一刀。行驶了十几分钟后四人将张某明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然后将其推下山坡,又害怕张某明逃跑后报警,用胶带纸将张某明双手和双脚捆住,嘴封住。之后,四人驾驶抢劫来的车辆逃到四川省宜宾市,张某某将抢劫来的小车出售,汪某某将小车上放着的被害人张某明的手机拿走,小车上放着的1000余元现金众人挥霍。经鉴定,被抢劫车辆价值人民币37839元,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472元。被害人张某明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吉波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抢劫数额总额为人民币39311元,建议对其判处八年六个月以上九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钱吉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自己不知道被抢劫的还有现金。2、他没有参与把被害人推下山坡。3、他没有参与用胶带捆绑被害人。并认为他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主犯,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过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被告人钱吉波、张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汪某某(在逃)在府谷县新民镇闲逛时,张某某提议抢劫一辆小车,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当日下午,四人乘车去神木县购买了作案工具水果刀及胶带,次日返回新民镇。2011年6月3日下午,罗某某和汪某某以租车去府谷县三道沟镇为由,乘坐上被害人张某明驾驶的吉利金刚小车(车牌号为陕KGXX**),被告人钱吉波和张某某骑着摩托车提前在途中等候。钱吉波与张某某未等到张某明驾驶的小车,与汪某某联系时,得知小车已经驶过他们等候的路段,汪某某又谎称他们要返回新民镇,被害人张某明掉头返回新民镇,在公路一个龙门架附近经过钱吉波与张某某等候的路段时,汪某某借口下车方便,让张某明停车。张某明将车停下后,在路旁站着的钱吉波在张某明左眼部打了一拳,随后四人将张某明强行拉上小车后排座椅,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向前行驶,被告人钱吉波驾驶小车跟在摩托车后,罗某某和汪某某左右两边将张某明控制,用衣服包住其头部后在其头部用拳头击打,汪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在张某明右大腿外侧刺了一刀。行驶了十几分钟后,张某某停下车,钱吉波也将车停下,四人将张某明拉下车,对其拳打脚踢,然后将其推下山坡,后张某某害怕张某明逃跑后报警,又让钱吉波等人下去用胶带纸将张某明双手和双脚捆住,嘴封住。之后,张某某骑着摩托车,钱吉波开着抢劫来的小车拉着汪某某、罗某某到了府谷县大昌汗镇柳树渠煤矿,钱吉波叫上自己女友后五人驾驶车辆逃到四川省宜宾市,张某某将抢劫来的小车出售,汪某某将小车上放着的被害人张某明的手机拿走,小车上放着的1000余元现金众人挥霍。经鉴定,被抢劫车辆价值人民币37839元,被抢劫手机价值人民币47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明陈述,他平时开一辆吉利金刚小车跑出租,该车车牌号是陕KGXX**,行驶证上的车主是徐某某。2011年6月3日下午,他在府谷新新民镇暗峁村附近等生意时,有两个20多岁的男子过来租车去三道沟镇,两人上车后都坐到后排座椅上。当车行驶至三道沟常胜煤矿附近时,有个男子让他停车,他停下车后,那男子下车打了电话后说要返回新民镇,他开车返回路途经过新伙盘村龙门架时,看到路旁停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车旁站着一个男子,带着墨镜,白色的帽子,他开车刚经过那辆摩托车时,后座的男子说他要下车方便,他刚把车停下,外面不知道哪跑来的一个男子在他左眼上打了一拳,他当时昏迷了,等醒来时看见打他的男子开着他的车,副驾驶上坐着摩托车旁边站的那个人,租他车的两个男子将他控制在后排座椅中间,把衣服罩在他头部打他,其中一人用刀子在他右大腿上扎了一刀,车行驶了一会停下后,那些人将他拉下车,从公路上将他推下一个山沟,那些人又下来用胶带将他双脚、双手捆住,把他的嘴封住,然后开着他的车离开。到了晚上,他挣脱开来,联系家属报警。当时被抢的还有1000余元现金和一部TCL直板C990型手机。2、证人张某勇证明,他从2009年起一直在府谷县的煤矿上打工。张某某是他本家兄弟。2011年6月3日他和张某某以及张某某在一起吃过饭,当时张某某骑着一辆红色的125摩托车。3、证人袁某贵证明,他于2011年6月经张某某介绍来府谷县煤矿打工。2011年6月3日,他与张某勇、张某某以及张某某的另外三个男性朋友在一起吃过饭,张某某当时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摩托车好像是向张向洪借的。4、证人徐某某证明,他有一辆吉利金刚小车,车牌号是陕KG16**。2010年10月份以3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某明。5、证人闵某某证明,她与钱吉波是夫妻关系。后于2013年2月离婚。2011年6月3日,他和钱吉波还有钱吉波的朋友一起乘车从府谷县回宜宾市。当时车上还有张某某、汪某某,还有一个绰号叫老弯的男子。她当时问钱吉波车是哪来的,钱吉波说是向朋友借的。6、同案犯张某某供述,2011年6月3日,他和钱吉波、汪某某、罗某某在府谷县新民镇闲转,他提出去抢劫一辆小车,其余三人表示同意。后四人坐车去神木县寻找作案目标,中途他出钱让罗某某去买了两把刀和一个玻璃胶带。罗某某买好刀后遇到警察盘问,就将刀扔掉,他又让罗某某去捡回,结果只捡到一把。6月4日,四人坐车回到新民镇,几人和老乡在一起吃了饭。下午,汪某某和罗某某以租车去三道沟为名上了一辆黑出租车,他和钱吉波骑着摩托车提前去路边的山上等候,准备抢劫那辆小车。他和钱吉波等了半小时也未见小车驶来,钱吉波给罗某某打电话联系时才知道车已经经过他们等候的路段,他就让他们往回返。然后他和钱吉波在路上的龙门架旁边等,过了十几分钟,那辆小车开过来停了下来,钱吉波过去将那司机打了一拳,罗某某他们将司机拉到小车后排座椅上控制,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行驶,钱吉波开着小车后面跟着,走了十分钟,他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几人将那个司机推下车,他看见司机嘴角有血,他们用衣服盖在司机头部,他让把司机推下山坡,那司机说他自己下去,然后司机就滑下山坡。他又害怕那司机逃跑去报警,就让那三人下去把司机绑起来,他们三个下去后将司机绑住,然后他们将车开回府谷县柳树渠煤矿,钱吉波叫上他的女友,钱吉波开着抢来的车拉着他们几个去了四川宜宾。他给了钱吉波几百元后,他开着抢来的车去了巡场,过了10多天后,将抢来的车以3000元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他当时骑的摩托车是向张向洪借的,后来还给了张向洪。被抢的车上当时还放着一部直板手机,后来被汪某某拿走了。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6月4日,府谷县公安局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勘验案发现场情况。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破案后,被告人钱吉波指认抢劫作案现场及将被害人推下山坡,捆绑被害人地点,丢弃作案工具水果刀等现场情况。9、榆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明于2011年6月4日经府谷县新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胸12肋骨骨折3、右大腿刀刺伤。2013年12月31日经该中心鉴定为轻微伤。10、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吉利金刚小车价值人民币37839元,手机价值人民币472元。该鉴定意见已在侦查期间告知被告人。11、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安谷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羁押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月17日,该局民警将网上被追逃人员钱吉波抓获当日羁押在乐山市看守所。1月21日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12、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曲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区禁毒大队涉毒犯罪登记表、府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同案犯张某某2012年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云南省服刑;同案犯罗某某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府谷县公安局拟将张某某、罗某某涉及本案的抢劫犯罪事实移送云南警方管辖。同案犯汪某某现在逃。13、辨认笔录及辨认对象照片证明,涉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人员给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中分别辨认出其同伙。14、被告人钱吉波供述,他和张某某、汪某某、罗某某是在府谷县打工时认识的。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四人在府谷县新民镇闲转时,张某某提出抢劫一辆车,其余三人都表示同意。四人当天坐车去神木县寻找作案目标并购买了水果刀和胶带。第二天又返回新民镇。当天中午,张某某叫来一些老乡一起吃饭,下午,张某某让汪某某和罗某某去寻找出租车,他俩离开后,张某某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带着他在新民的山上等汪某某租的出租车,等了半小时后没有等到,他给汪某某打电话,得知小车已经经过他们等候的路段,张某某让他们往回返。又等了十几分钟,他和张某某在路上的一个龙门架旁等到小车,小车停下后,汪某某下了车,张某某说动手,他就上去将出租车司机眼部打了一拳,几人将司机拉到小车后排座椅,他开着小车跟在张某某骑的摩托车后面,他从后视镜上看到罗某某把司机的衣服罩在头上打司机,汪某某用刀子在司机腿部扎了一刀。走了一会后,张某某将车停下,他也将车停下,几人将司机拉下车打了一顿,张某某让将司机推下山坡,司机说他自己下去,然后就自己溜下山坡,张某某害怕司机逃跑,让下去将司机绑住。他们三个就下去用胶带将司机嘴封住,双脚和双手捆住。刀子路上丢弃。然后几人开车回到打工的柳树渠煤矿,张某某将借来的摩托车还了,他叫上女朋友,五人开车回到四川宜宾。张某某给了他1000元,他给了罗某某300元,张某某将抢来的车开走,众人分开。当时小车上还放着10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劫的小车是吉利金刚,抢来的钱在路上众人花费。手机不知道谁拿走了。1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钱吉波在犯罪时已满18周岁。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9311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钱吉波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四人地位作用相同,不分主从犯。被告人钱吉波伙同他人持刀抢劫被害人财物,又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及财物损失,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吉波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揭发同案犯罗某某、汪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吉波辩称他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钱吉波辩称他不知道被抢的还有1000余元现金以及他未参与实施推被害人下土坡、捆绑被害人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实施捆绑行为、被害人被抢劫财物有1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同案犯的供述能予以证实,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钱吉波与他人犯罪所得应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吉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22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缴纳。)二、犯罪所得人民币39311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张某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永贤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超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