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一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与李宝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李宝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一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法定代表人姜东民,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文,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东民及委托代理人杨立新,被上诉人李宝文及委托代理人董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在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集市北侧盖有房屋六间,2008年王凤文任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书记,在王凤文任职期间以村委会的名义将此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宝文,被告李宝文于2008年2月29日交纳了该房屋的价款30000元,由王凤文出具收条一枚,于同年3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并盖有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原审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宝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上虽然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是大八家村委会与被告李宝文在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盖有村委会的公章,而且在协议履行期间并未有村民提出异议,故为有效协议;原告以汐子镇政府农经站没有该笔交易的任何记录为由,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原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有瑕疵的房屋买卖协议即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其内容足以证实上诉人财务帐面上没有卖房收入款的记载,也证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涉案房屋行为。如果存在买卖或者出租涉案房屋,也没有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依法也应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裁判。李宝文答辩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大八家村集市北侧有房屋六间。2008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将该六间房屋一次性卖给被上诉人30年,使用权和管理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次性交清买房款30000元。2008年2月29日,时任大八家村书记王凤文以个人名义收取被上诉人交的房款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枚。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实际内容为房屋租赁。对租赁涉案房屋这一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陈述中均予认可。该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多年履行期间,上诉人及所在村民对被上诉人租赁的涉案房屋未提出任何异议,该租赁协议应认定有效。但协议中约定的30年租赁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的30年租赁期限,超过20年租赁期限部分应确认无效。时任大八家村书记王凤文收取被上诉人交纳的房屋租赁费,是否计入上诉人财务帐目,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能因此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涉案房屋这一事实。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宁城县汐子镇大八家村民委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鹿春林审 判 员 徐书文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