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仗义诉被告张彦林、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仗义,张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枣阳吴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王仗义。委托代理人史国旺。被告张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俊。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原告王仗义与被告张彦林、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仗义的委托代理人史国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仗义诉称,2014年2月23日18日30分,张彦林驾驶鄂F8X6**号东风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枣平路吴店何家湾村十组路段左转弯下路时,遇其驾驶鄂FX20**号大运110型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到该地点,两车发生相撞,致其受伤,两车损坏。经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张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枣阳市平林镇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888.90元。张彦林所有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8041.30元。被告张彦林未提出答辩。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请求法院核定。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8时30分,张彦林持C1证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8X6**号东风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枣平路吴店何湾村十组路段左转弯下路时,遇王仗义驾驶鄂FTZ0**号大运110型摩托车同向行驶到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王仗义受伤。枣阳市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仗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仗义在枣阳市平林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888.90元。王仗义对其摩托车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80元。2014年3月24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王仗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王仗义的损伤不予评定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4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3.II期手术修复面部疤痕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叁仟伍佰元。王仗义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王仗义摩托车定损单,定损金额为1300元。此事故发生后中,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组织王仗义、张彦林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3月31日达成书面协议,由张彦林赔偿王仗义各项损失17666.30元。后张彦林反悔,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未能履行。王仗义于2014年4月8日来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6388.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3887.40元、护理费187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235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80元,共计18041.30元。另查明,王仗义现住枣阳市吴店镇何家湾村二组,经营责任田为生。还查明,张彦林所有的鄂F8X**号东风牌面包车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5日0时至2014年8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医疗费条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平安财保提交的王仗义摩托车定损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仗义与张彦林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彦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仗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王仗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王仗义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张彦林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王仗义的各项损失金额如下:1.医疗费2888.90元;2.后续治疗费35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4.误工费2821.50元(45天×62.70元/天);5.护理费1105元(17天×65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鉴定费4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300元。上述八项共计12555.40元。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仗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12155.40元。张彦林赔偿王仗义鉴定费400元的70%,即280元。被告张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王仗义各项损失1215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张彦林赔偿王仗义鉴定费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王仗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彦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 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明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