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罗慧敏与王雪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慧敏,王雪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江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罗慧敏,女,2006年5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罗锦洪(系原告父亲),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温燕玲(系原告母亲),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毅,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勇,男,1960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赖柏林,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文杰,公司职员。原告罗慧敏诉被告王雪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日29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慧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王雪勇的委托代理人赖柏林、被告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雪勇驾驶粤HPK6**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四会市江谷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KM+600M路段山马坳村前时,与从左至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胫腓骨下段粉粹性骨折。2013年3月13日,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处理,认定被告王雪勇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56天(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2日)后出院,住院期间设一护理人。由于原告伤情未完全恢复,加上年幼,生活功能锻炼都不能自理,还需人陪护照顾,所以出院后需陪人照顾时间88天(2013年4月12日至6月11日60天、2013年6月日至7月16日28天)。2013年8月2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10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690.70元;2、复诊挂号费及诊金共36元;陪人床租金3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天×50元/天);5、护理费7200元(50元/天×144天);6、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2826元,8项合计38158.38元。此外,事故还使原告幼小的心灵严重创伤,为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又由于肇事车辆粤HPK6**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号:C6010018510511),故两被告应负共同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概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一、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二、粤HPK6**牌号确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三、原告的医疗费缺乏用药清单,不予认可;四、护理期限应定为30至90天;五、对残疾赔偿金不予确认;六、交通费应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持地交通费发票由法院核定。被告王雪勇辩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答辩如下:一、本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本被告在路上正常行驶时,因原告突然横过马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年仅6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正是由于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才导致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对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应负相关责任;二、本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其在佛山中医院住院的医疗费22824.28元、伙食费594元,四会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1919元,在佛山的治疗费163元,挂号费6元,购买医疗用品44元,包车费400元,拖车费980元,车辆检测费380元。对于本被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剔除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多出的部分,原告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被告王雪勇驾驶粤HPK6**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60线由四会市江谷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9KM+600M路段时,与山马坳前、由道路从左往右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胫腓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2013年3月13日,四会市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行经没有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时没有避让,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认为原告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过公路,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有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上述事实认定的基础上,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粤HPK6**牌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即本案被告王雪勇与原告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从事发当天在佛山中医院住院至2013年4月12日伤情稳定出院,共住院56天,用去门诊费2082元、挂号费6元、住院医疗费22824.28元、陪护人床租费52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44元、出院时租用车辆费400元,以上费用除床租费中32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外,均由被告王雪勇垫付。此外,被告王雪勇还支付事故车辆检测费380元、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94元。原告住院期间设1陪护人,出院时医嘱患肢暂勿下地负重、用强力,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休息两个月。由于原告伤情未完全恢复,故原告遵医嘱多次回院复诊,用去门诊费2690.70元、挂号费8元、诊金24元,期间医嘱建议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及2013年6月日至7月16日维持夹板外固定,设1陪护人。2013年7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3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5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功能障碍至10级伤残。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上述的事故车辆粤HPK6**牌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2年5月12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肇庆支公司处购买了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由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妥善解决经济赔偿问题,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列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款计算标准》规定:全省城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另本地区护理费平均约5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公民个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所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方式主要表现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的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四会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至本案辩论阶段结束时止,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及被告王雪勇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等证据,查明了原告为治疗伤情共用去医疗费27634.98元(含被告王雪垫付的医疗费24912.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的记载,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56天,结合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需陪护的时间144天及本地区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本院确认护理费7200元(50元/天×144天)。4、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明鉴定费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人口,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故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额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复诊治疗等情况以及往返路程,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租车收据,交通费2826元(含被告王雪勇垫付的租车费400元)属合理数额。8、陪护人租床费520元(含被告王雪勇垫付的200元)。9、辅助治疗器具费44元。10、事故车辆检测费380元。上述10项共计68990.66元。对于原告主张赔偿住院期间相关的伙食费支出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垫付拖车费980元,因无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参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一款第(2)项的指导意见,在扣除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的份额后,确定被告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慧敏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交通费282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4项共计36111.68元。被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慧敏医疗费276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项合计30434.98元中的10000元。三、被告王雪勇应赔偿原告罗慧敏上述第二判项余款20434.9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租床费用520元、辅助治疗器具费44元,车辆检测费380元,4项合计22878.98元的60%即13727.38元。四、上述第三判项赔偿款对比被告王雪勇已向原告垫付的26330.38元,则被告王雪勇多向原告预付款项12602.99元,对此,可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雪勇。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王雪勇负担。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志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阳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