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朱全生与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朱全生,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中民立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英,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山,男,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保林,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红,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华伟,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全生,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委托代理人胡文林,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任国防,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罗永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敬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法定代表人曹宪忠,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朱全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天基建筑安装工有限公司、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056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以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而非确认之诉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对其实体权利予以审查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确认之诉是民事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与争议对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一定法律关系的请求。赵世英等6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从收取三安公司的暂收款中支付工程款286.0984万元,该请求是一种确认事实的请求,而不是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构成确认之诉。赵世英等6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赵世英、赵文山、梁保林、王新红、朱华伟、朱全生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赵世英等6人的诉请为请求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等给付建设工程款286.0984万元,此款从赵世英等6人已收取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的暂收款中直接支付。该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给付之诉),原审法院应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作出裁判。原审裁定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赵世英等6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审判员 陈超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