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大兵与合肥云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大兵,合肥云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364号原告:易大兵,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琼,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明,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云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善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大兵诉被告合肥云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大兵的委托代理人王琼、潘明,被告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大兵诉称:2013年4月9日,云龙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将安徽省恒亨和玻璃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亨和公司)起诉到了瑶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2013年4月19日,我与云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云龙公司对案外人恒亨和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746595元及利息转让给我,同日,云龙公司两名股东易大兵、易善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同年6月,云龙公司原股东易大兵将其名下8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刘杰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所有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转让后所有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云龙公司拒绝承认我是恒亨和公司债权及利息的实际权利人。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云龙公司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并立即支付746595元及利息253531元(以746596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2年11月14日;以7465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云龙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不认可《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其次该笔债权仍处于执行阶段,我公司在没有获得该笔执行款前无法按债权转让协议向易大兵支付款项。对方称刘杰亦知道该转让协议,但刘杰作为新股东,其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此外,在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杰后,因易大兵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纠纷导致多家法院划走公司大量款项,现公司账户仍被冻结,导致无法生产,损失巨大,易大兵应当承担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易大兵(出让方、甲方)与刘杰(受让方、刘杰)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为甲方所属的云龙公司100%股权,甲方转让公司前遗留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公司转让后,若因上述债权、债务给乙方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以九溪江南园中园6#403室房屋作为担保,转让价款为66万元。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款或者首付款后,甲方将编制好的产权转让交割单提交给乙方。由乙方凭单逐项核对验收无误后,甲乙双方及其经办人员在该清单上盖章、签字视为交割完成。2013年4月9日,云龙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将恒享和公司诉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年4月19日,云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云龙公司对恒享和公司享有的债权746595元及利息转让给易大兵个人。云龙公司的两名股东易善勇、易大兵均在决议上签名。同日,云龙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易大兵(受让方,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截至协议签署之日,恒享和公司拖欠甲方债权746595元及利息,现甲方将全部债权746595元及利息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债权;甲方承诺和保证,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生效前,转让标的从未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本协议生效前,向乙方移交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各项证明文件及资料的原件”。协议签订后,易大兵将上述内容电话通知了恒享和公司股东韩永琴。2013年10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瑶民二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享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龙公司工程款74659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746596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第二部分以7465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4年1月21日,上述判决生效后,云龙公司向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6月7日,云龙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股东变更为刘杰90%、易善勇1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易善勇。上述事实,有易大兵提供的《云龙公司变更信息》查询单、《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债权转让协议》、(2013)瑶民二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云龙公司将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易大兵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但是债权的转让与债务的承担是两个法律概念,云龙公司将其对恒享和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易大兵并不等同于其对易大兵承担恒享和公司所欠的债务,故易大兵要求云龙公司承担恒享和公司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云龙公司已就涉案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易大兵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大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8元,减半收取为6294元,由原告易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