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三初字第0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三初字第086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男孩杨某甲。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了解不深,草草结婚,婚后常常闹矛盾,感情一直不和,从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原、被告离婚,孩子杨昊旭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与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复存在,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购买了电脑、冰箱和电动摩托车。2011年生一男孩杨某甲。2013年3月,原告回住娘家不归。被告及家人等多次做和好工作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多年,生有孩子,自应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和家庭亲情。现原告所述离婚理由被告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俊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