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1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温岭市太平街道保塔路下保路路口时,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路段设卡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测试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查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英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家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