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昭中刑执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代星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星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昭中刑执字第749号罪犯代星明,男,生于1993年4月29日,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现在云南省昭通监狱服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1)曲中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星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犯在缓刑期间吸毒,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1)曲中少刑执字第10号刑事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昭通监狱于2014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星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并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记表扬2次。上述事实,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代星明的罪犯表扬审批表、考核登记表、月考核累计分表、考核奖扣分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代星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星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4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芝毅审 判 员 陈晓良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