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兰某某、杨某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畲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溪县,现暂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永春县,现暂住泉州市丰泽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本院重新给予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自2013年12月22日至12月25日期间,在安溪剑斗镇郑某(已行政处罚)家中开设赌场,供郑某甲、郑某乙等人(均已行政处罚)赌博,并从中抽取东水费,截至被查获时,共非法获利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到案后,规劝被告人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兰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款3300元。审理中,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并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张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等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说明,到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追缴赃款赃物通知书、票据,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立功材料,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某规劝同案犯主动投案,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经常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打击赌博的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兰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交)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交)(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兰某某退缴于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兰某某、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