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43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小额)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素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素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4345号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杨素花,女,195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素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起、被告杨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7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256.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天津万怡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万怡物业管理公司),2007年11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天津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4月28日经核准再次更名为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具有二级物业管理服务资质。2005年10月25日,万怡物业管理公司与南开区浅水湾花园的开发商天津开发区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05年10月25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高层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梯泵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由业主于每月10日前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公共秩序管理、环境卫生、房屋外观等方面的服务标准。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按照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梯泵费。2004年12月14日,该合同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所有权人,其房屋建筑面积121.53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82.3元,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故成讼。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生活垃圾不能及时清理、装修垃圾长期堆放、23号楼外檐墙体脱落等现象,且被告自家车辆多次出现被砸毁的情况。本院通过对该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亦查明,原告的服务存有瑕疵。再查,2010年10月25日,原告将浅水湾花园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名单在本院物业调解中心进行了登记,其中包含被告在内。2012年5月17日,原告在该小区出入口和各楼门张贴催交物业费欠费的通知,通知没有按时交纳物业费和拖欠物业费的业主交纳所欠费用。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其未实际在小区居住,故对原告的上述通知行为不知情。本院认为,万怡物业管理公司与天津阳光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进行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的交纳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其对万怡物业管理公司和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现万怡物业管理公司已更名为原告,其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已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履行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考虑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存有瑕疵,对被告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数额可酌减5%,同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缴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时,其2008年11月前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给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68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的自家车辆在小区内受损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素花给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12396.4元的95%,计11776元;二、驳回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素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天津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曲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