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自报)。因��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22日被羁押,201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3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4年2月及3月两次容留“猫哥”(另案处理)及“猫哥”朋友在其租住的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景华新村东区3栋406房间内吸毒。2014年3月22日13时许、18时许,被告人蒋某又分别容留吸毒人员林龙文、骆思清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毒。2014年3月22日23时许,民警巡查上述地点时,将被告人蒋某及林龙文���骆思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鲁 丽 莉书 记 员 于佳(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