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0012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王俊,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绰号“柱子”),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亦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并听取了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因介绍干活等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在电话联络时发生争执,次日9时许,二人在抚顺市新抚区万达广场四号门附近见面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徐某某便用右脚踢踹坐在地上的高某某面部两下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高某某受伤后,于案发当日到抚顺市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鼻外伤。后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某某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徐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5.2元、误工费509元、交通费17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2419.2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赔偿。对于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19.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一审判决确定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赔偿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需要做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用,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讯问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其表示家里经济条件不好,无能力赔偿。上诉人高某某要求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赔偿数额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忠翠代理审判员 肖 怡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丽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