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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桦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学滨,男,1960年6月13日生,吉林省桦甸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捕前住桦甸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学滨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学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学滨于2014年6月9日20时许,将本市某乡刘某某拴在道边的一头耕牛盗走,并藏匿于某树林内。次日中午刘某某将牛找回。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学滨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孙学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学滨在桦甸市某乡将农民刘某某拴在道边的一头耕牛盗走,并藏匿于某树林内,刘某某于次日中午将牛找回。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1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学滨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证言、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学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学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丽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