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执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熊兵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熊兵
案由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阜刑执字第00598号罪犯熊兵,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被告人熊兵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兵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20000元)。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于2014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请本院裁定对该犯减去余刑,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为此,曾先后获得记功二次、表扬三次的奖励。但鉴于罪犯熊兵未履行财产刑,本院对执行机关报送减刑的刑期酌情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书证予以证实,并经过公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兵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尚未执行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廷华代理审判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袁理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