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小霞与高胜林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小霞,高胜林,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860号原告江小霞,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胜林,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法定代表人高胜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小霞与被告高胜林、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钟雄军、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小霞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告高胜林及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江小霞的申请,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陆民初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胜林在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及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证号:陆国用(2010)第xxx号,使用权面积19969.15平方米)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小霞诉称,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原、被告等共同发起开办的房地产企业,原告在该公司持有30%股份。2013年9月17日,原告将自己所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900万元,双方约定第一期转让款为300万元(已在签订协议书前付清),第二期转让款600万元,在签订协议书后两个月内付清,在付清全部转让款前,原告对所转让的30%股份仍保留所有权,在被告按协议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股份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自动转移给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支付第二期股份转让价款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前,原告仍保留所转让股份的所有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份返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江小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小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高胜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股份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在2013年9月17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以900万元的价款将30%的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按协议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前,原告对所转让的股份仍保留所有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企业,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5、股份转让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并未按协议支付转让价款,附生效条件的转让协议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胜林辩称,第一,原、被告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经过法定程序,股权已经转让,并实际交割,股东名册已变更。第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已经备案,价款已经结清,实际已交割,原告不再是公司股东。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协议实际已经变更,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返还股权无理。第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胜林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主张的协议已作废,现双方是按照在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中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且股权转让价款已经结清,股权已交割完毕。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之间的股权已经交割完毕,公司已经变更为一人公司。原告不再拥有股权。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意见及所举的证据与被告高胜林的答辩意见及所举的证据一致。经质证,被告高胜林及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江小霞对被告高胜林及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又均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高胜林及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江小霞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原告方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不同意质证;证据3虽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但已被《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取代,双方并以《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该协议书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因原告尚欠被告5300余万元债务,经协商被告已以其拥有的债权冲抵,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所以《股份转让协议》已作废,不再履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原告江小霞提供的证据1系其身份证复印件,其证明目的系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虽无原件进行核对,但在本院庭审中对当事人的身份进行核对时,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对其当事人身份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江小霞提供的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了该份协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高胜林主张《股份转让协议》已被《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取代,股权转让款已经结清,《股份转让协议》已作废,不再履行,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对此并无约定,被告高胜林亦无法提供其已结清股权转让款及《股份转让协议》不再履行的依据,且《股权转让协议》来源合法,与本案讼争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09年5月20日成立的经营房地产开发及销售的企业,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原告江小霞和被告高胜林是该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江小霞出资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持有公司30%的股权;被告高胜林出资2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0%,持有公司70%的股权。被告高胜林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发生分歧,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原告江小霞同意将其持有的30%的公司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高胜林。双方当事人对转让价格达成一致后,被告高胜林即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00万元给原告江小霞,其中100万元以被告高胜林对原告江小霞拥有的债权100万元抵扣,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在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明确:“一、同意江小霞转让其在公司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给高胜林。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高胜林3000万100%。二、一致同意公司股东由高胜林、江小霞更改为高胜林。三、同意就上述事项修改公司章程。”同日,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制订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正案》,对公司章程中的第七条“股东的姓名、认缴及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进行了修正。修正后,被告高胜林的出资数额为30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0%,出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股东决议形成后,被告高胜林即要求原告江小霞办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因被告高胜林未能及时付清转让款,2013年9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江小霞同意在三个工作日内配合被告高胜林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高胜林应在两个月内付清尚欠的转让款600万元,在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前,原告江小霞对所转让的30%股份仍保留所有权;付清全部转让款后,股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书,一份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用于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备案;一份为《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收执。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江小霞,下同)占有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30%的股权(占出资额900万元)转让给乙方(高胜林,下同),乙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并于签字之日办理完公司的股权交割手续。协议生效转让后甲方不再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乙方按其受让的股权行使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二、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设定质押,保证股权未被查封,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甲方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双方当事人收执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30%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00元)。二、乙方自愿分二期向甲方支付上述股份转让价款,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已在签订本协议书前付清,第二期转让款6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书后两个月内付清。三、甲方自愿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配合乙方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甲方原有公司股份过户至乙方名下。四、违约责任:如果甲方单方违约迟延办理过户手续,应按转让标的额900万元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给乙方,直至办妥过户手续之日止;如乙方单方违约迟延支付转让价款,应按转让标的额900万元的1%每日支付违约金给甲方,直至付清全部转让价款之日止。五、在乙方按本协议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前,甲方对所转让的30%股份仍保留所有权,在乙方按本协议付清全部转让价款后,股份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原在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自动转移给乙方,全部与甲方无关。”协议签订后,同日,原、被告双方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登记变更手续,将原告江小霞名下的30%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到被告高胜林名下。《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到期后,被告高胜林未能依约支付清第二期转让款。经原告江小霞多次追收未果,遂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合同的效力及履行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江小霞与被告高胜林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高胜林是否已经付清股权转让的价款?三、被告高胜林应否返还30%的公司股权给原告江小霞?关于原告江小霞与被告高胜林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江小霞认为,《股份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股份转让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前,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虽也是于同日签订,但仅是用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使用,并不是原、被告双方对股权转让进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前,在该协议书签订后,为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原、被告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被告高胜林则认为,《股份转让协议》已被双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的《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所取代,《股份转让协议》已废弃,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与《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均于同日签订,对同日签订了上述两份协议,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上分析,《股份转让协议》对合同的标的、价款的支付、标的物权属的转移、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条件等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在内容上则相对较为简单,仅对合同的标的及价款、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股份转让协议》的内容较《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约定得更为具体,《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也未约定《股份转让协议》作废或者失效的条款。从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程序上分析,根据工商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应提供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交割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如果以《股份转让协议》申请变更公司股权登记,在被告高胜林不能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公司无法签署《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原告江小霞亦无法依《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在协议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其所持股份过户至被告高胜林的名下。从被告高胜林履行合同的过程看,被告高胜林首期先行支付300万元,剩余的600万元另行支付,这是《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模式,而不是《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模式。庭审中,被告高胜林承认已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300万元给原告江小霞,对于剩余的600万元转让款,被告高胜林主张已以其对原告江小霞享有的5300余万元债权中的部分债权进行抵消,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据经验法则,如被告高胜林确对原告江小霞享有5300余万元债权,则在协商股权转让时即可就全部转让款进行抵减,而无需先行支付300万元,后抵减600万元。被告高胜林的陈述既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不论《股份转让协议》与《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先后顺序如何,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份转让协议》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仍应履行《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江小霞主张《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为完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而签订的协议,《股份转让协议》才是双方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应依《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高胜林辩称《股份转让协议》已被《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取代,《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变更,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相关条款,且其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高胜林是否已经付清股权转让的价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高胜林并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转让款600万元,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高胜林认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对《股份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股份转让协议》已不再履行,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转让款,因原告尚欠被告5300余万元债务,经协商被告已以其拥有的债权冲抵,被告并不欠原告的转让款。本院认为,原告江小霞将其持有的30%的公司股权以9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高胜林,被告高胜林已支付了首期转让款300万元,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按《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约定,第二期转让款600万元,被告高胜林应于协议签订后的两个月内支付,被告高胜林主张其虽未直接支付600万元转让款,但因原告尚欠其5300余万元债务,经协商已以其拥有的债权进行冲抵,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被告高胜林均无法提供原告江小霞尚欠其债务及以其拥有的债权冲抵应支付给原告江小霞的转让款的任何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高胜林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高胜林尚欠原告江小霞股权转让款600万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高胜林应否返还30%的公司股权给原告江小霞的问题。原告江小霞认为,被告高胜林至今未支付第二期转让款600万元,已构成了违约,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在乙方按本协议付清全部转让款前,甲方对所转让的30%的股份仍保留所有权,在乙方按本协议付清全部转让款后,股份转让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原在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所承担的义务自动转移给乙方,全部与甲方无关”的规定,在被告高胜林未付清全部转让款前,原告江小霞仍保留所转让股权的所有权,《股份转让协议》亦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胜林应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江小霞。被告高胜林则认为,原、被告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经过法定程序,股权已经转让,并实际交割,股东名册已变更,原告不再是公司股东。原告主张返还股权无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具有私权属性,股东对股权的转让具有自主性;股权转让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缔约自由。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但合同有效并不等于合同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且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即有效。但有效的合同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还应当符合法定的情形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了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依照该约定,在条件成就前,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条件成就后,即被告高胜林付清全部价款后,合同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胜林至今仍欠原告江小霞转让款600万元,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至今未成就,故《股份转让协议》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同时约定了所有权保留的内容,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精神,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即配合被告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只是原告诚信履行协议的一种体现,依照《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并不当然失去公司股权的所有权。在被告依约付清股权转让价款前,原告对其原持有的30%的股权仍拥有所有权,被告并未实际取得该30%的公司股权。如果在被告应支付的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仍确认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完成,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难以维系交易安全。因此,导致本案讼争的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是因被告高胜林的违约行为所致,对此,被告高胜林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江小霞请求被告高胜林返还其在第三人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30%的股权有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胜林的辩解显属无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如前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至今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高胜林应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江小霞。依照公平原则,原告江小霞亦应将已收取的被告高胜林的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返还给被告高胜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胜林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玉林隆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30%的股权返还给原告江小霞,并协助原告江小霞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江小霞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给被告高胜林。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江小霞已预交),由被告高胜林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成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超审 判 员 钟雄军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