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简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李明与王君、肖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王君,肖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明,烟台东辉粉末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高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文佳,山东中交航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明诉被告王君,肖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文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娟、被告肖文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诉称,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肖文佳治病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38000元,约定2013年4月10日还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两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人民币38000元、利息1216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2%计算)。被告王君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异议。但该笔款是被告肖文佳使用了,所以应由被告肖文佳负责偿还。被告肖文佳辩称,我没有借钱。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虽是我写的,但是被告王君逼迫我写的,因被告王君吸毒经常让我借款,被告王君什么时候去拿的款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肖文佳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系被告肖文佳书写,载明:今向李明借取人民币叁万捌仟万元整,¥38000,于2013年4月10日前还。被告王君在借条上签名并载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当天给付两被告现金人民币38000元。2014年4月10日,两被告经本院(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利息1216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3.2%计算)。庭审中,被告王君辩称该笔借款让被告肖文佳使用,但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肖文佳辩称其是被被告王君逼迫书写的借条,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王君辩称该笔借款让被告肖文佳使用,因没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文佳辩称其是被被告王君逼迫书写的借条,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一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君、肖文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利息1216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年利率3.2%计算)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2元,由原告承担2元;被告王君、肖文佳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文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白秀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