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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永利与丁修新、许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利,丁修新,许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677号原告王永利。委托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修新。被告许超。委托代理人廖宏兴,微山县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75827715-0。负责人孔祥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利与被告丁修新、被告许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利、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宝敏,被告丁修新、被告许超委托代理人廖宏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利诉称,2013年11月18日10时13分许,被告丁修新驾驶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青临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徐子孝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丁修新受伤,两车及货物高速公路路面、周边庄稼地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丁修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子孝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2764元。被告许超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王永利应提供本案受损货物的购物发票及出货单等,如不能提供,我们将认为王永利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在诉状中所诉请的金额过高,我们认为该评估结论书中的结论与事实不符。4.针对原告货物损失的评估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有原告自己承担,丁修新系我雇佣司机。被告丁修新答辩意见同被告许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应提供货运合同,购货单及发票单等来证明其实际运输货物价值。3.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货物并非全部损失,应存有大量可用货物,而原告是以全部货存定的价值,因此,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0时13分许,被告丁修新驾驶鲁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25青临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的徐子孝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丁修新受伤,两车及货物高速公路路面、周边庄稼地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丁修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子孝不承担责任。徐子孝系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该车实际车主系原告王永利。被告丁修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王永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货物损失195164元,评估费用17600元,共计损失21276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王永利与被告丁修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永利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丁修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永利不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丁修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丁修新及被告许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利损失2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利货物损失193164元,评估费17600元。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丁修新、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