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袁伟远袁文武诉梁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伟远,袁文武,梁富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民三初字第82号原告袁伟远,男,1住博罗县。原告袁文武,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袁伟权,系袁文武父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朋程、刘德能系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富华,男,住惠州市惠城区。系粤LX**号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双子星大厦*座*楼。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莽,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上列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新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朋程、刘德能,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富华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富华赔偿原告损失299576.09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对第一项请求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以上诉讼请求和陈述事由向本院提交8份证据(见证据清单)。被告梁富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也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详见书面意见):一、对原告袁伟远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无发票证明,应予以驳回;2、主张4000元营养费明显过高,恳请法院根据9级伤残相应的标准在500元内酌定;3、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袁伟远未提供其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恳请法院参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910元/月计算其护理费;4、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袁伟远在2013年11月14日出险,2014年2月26日定残,其误工时间应为102天。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五工作证明显示其2013年9月26日从紫金县金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离职,而从2013年9月26日至出险前,原告袁伟远是否有工作不确定。而其所提供的一份手写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经营菜类生意,也没有相应的《营业执照》,根本无法确认是否存在“金田市场管理处”这样的主体。原告袁伟远未能证明“金田市场管理处”是否是真实存在的主体,那么其所提供的工作证明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且原告袁伟远亦未提供其在紫金县金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等证据。因此,原告袁伟远应视为无固定收入人群,恳请法院参照惠州市最低工作标准910元/月判决;5、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袁伟远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其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工作以及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6、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错误且不合理。首先,原告袁伟远没有证据证明其小孩跟随父母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其次,原告袁伟远主张其父母亲的抚养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袁伟远并未提供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主体资格。且计算时适用标准错误;7、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且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应不超过10000元;8、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9、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驳回。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已经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袁伟远重复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不应当被支持;10、主张其他费用276元无法律适用标准,亦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袁伟远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袁伟远应当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损失。三、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14日13时50分,被告梁富华驾驶粤LAXX**号车行至博罗县交通警察大队门口路段时,与原告袁伟远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搭原告袁文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过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事发当天作出(2013)第00065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富华与原告袁伟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文武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袁文武受伤后,事发当天在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治疗费1863.3元,由原告袁伟远支付。原告袁伟远受伤后,从2013年11月14日至12月9日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发生治疗费45733.8元。此费用仍欠医院未付。出院医嘱要求:全休9个月,加强营养等。购买拐杖产生费用276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发生鉴定费2300元;3、被告梁富华系粤LAXX**号车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4、原告袁伟远属农业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作证明》,由“金田市场管理处”出具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紫金县金禹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从2013年10月至发生本事故时在金田市场经营菜类生意。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多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5、根据原告袁伟远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需要原告抚养的有其儿子袁文超,需被抚养17年;父亲袁长征,需被抚养9年(原告请求5年,按9795.6元/年计算);母亲黄汉芬,需被抚养14年。原告袁伟远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4个小孩。袁长征为非农业户口,其他被抚养人为农业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梁富华与原告袁伟远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文武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为粤LAXX**号车保险人。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根据原告请求,并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先行赔偿。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释明如下:关于原告袁伟远主张的医疗费问题。根据原告袁伟远提交费用证明和费用清单,证明其医疗费为4573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袁伟远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收入水平、医嘱、原告伤情,以及赔偿实际损失原则酌定。关于原告袁伟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袁伟远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多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对待。关于原告袁伟远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袁伟远因本交通事故致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伟远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袁伟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前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其从事零售行业年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原告袁伟远评残后的误工损失已为伤残赔偿金进行了补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被抚养人农业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要求各项费用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如下:原告袁文武请求的医疗费1863.3元。原告袁伟远请求的损失:1、住院伙食费1250元(50元/天×25天);2、医疗费45733.8元;3、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4、营养费1000元;5、护理费2000元:80元/日×25天;6、误工费9899.1元(35423元/年÷365天×102天);7、交通费1000元;8、伤残赔偿金141256.2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0349.44元(袁文超12679.55元:7458.56元/年×17年×20%÷2人;袁长征2448.9元:9795.6元/年×5年×20%÷4人;黄汉芬5220.99元:7458.56元/年×14年×20%÷4人。)】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残疾器具费276元;11、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226578.48元(含袁文武的医疗费1863.3元),对原告超出以上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原告袁伟远的损失第1-4项合计59983.8元,及袁文武的医疗费1863.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粤LAT5**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袁文武赔偿1863.3元,向原告袁伟远8136.7元(10000元-1863.3元)。不足部分51847.1元(59983.8元-8136.7元),根据责任比例50%,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25923.55元(51847.1元×50﹪);第5-11项合计164731.3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万元。不足部分54731.38元(164731.38元-11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50%,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27365.69元(54731.38.1元×50﹪)。上述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的款项为53289.24元(27365.69元+25923.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A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文武1863.3元,赔偿原告袁伟远8136.7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伟远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伟远53289.24元。二、驳回原告袁伟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7元,由被告梁富华负担2000元;原告负担897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批准,待执行时由原、被告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古伟彬杨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