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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郭文坤与王义先、曹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坤,王义先,曹仁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836号原告郭文坤。被告王义先。被告曹仁秀。原告郭文坤与被告王义先、被告曹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先、被告曹仁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坤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义先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曹仁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义先、被告曹仁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被告王义先以因铺设大泽山电视台地面,向原告郭文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曹仁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王义先向原告郭文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曹仁秀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原告郭文坤、被告王义先、被告曹仁秀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王义先于2012年10月11日给原告郭文坤出具借款借据1支,载明“今借款人王义先借到贷款人郭文坤交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王义先,收款日期2012年10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被告王义先出具的借款借据1支、公告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仁秀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义先、被告曹仁秀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文坤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被告曹仁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仁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义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8元,由被告王义先、被告曹仁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凤臻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