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系吴江某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钟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另案处理)为王某某、夏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分别为苏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昆山某五金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镇某光学加工厂、吴江市同里镇某模具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774992.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65597.1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处为王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73046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268528.76元已申报抵扣。2.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为夏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昆山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0964.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7917.92元已申报抵扣。3.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为胡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松陵镇某光学加工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490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8832.90元已申报抵扣。4.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为刘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同里镇某模具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65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317.54元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钟芸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温某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涉案单位已经补缴全部税款。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温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处为王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73046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268528.76元已申报抵扣。2.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为夏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昆山某五金有限公司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60964.5元,其中税额人民币37917.92元已申报抵扣。3.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为胡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松陵镇某光学加工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74909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8832.90元已申报抵扣。4.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温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采用收取开票手续费的手段,通过俞某为刘某某开具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同里镇某模具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65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317.54元已全部申报抵扣。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温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774992.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565597.12元已全部申报抵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供认不讳,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温某某是做钢材贸易生意认识的。从2010年开始,其通过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温某某,其按照温某某的要求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苏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昆山某五金有限公司、吴江市松陵镇某光学加工厂、同里镇某模具厂,其和上述四家单位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货物交易。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11年9月,其通过被告人温某某虚开了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苏州市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份,税款人民币1268528.76元已申报抵扣。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5月底左右,由于公司缺少进项发票,其找到温某某,想向他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温某某当时就答应了。后通过温某某虚开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昆山某五金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人民币37917.92元已申报抵扣。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2年2月份开始通过温某某帮其虚开发票,一直到2013年4月份。共虚开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松陵镇某光学加工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其中税款人民币228832.90元已申报抵扣。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2年11月,其通过温某某虚开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吴江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为吴江市同里镇某模具厂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865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0317.54元已申报抵扣。6、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证实了涉案10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1565597.12元已全部抵扣。7、发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温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同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国家专用发票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温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荣荣人民陪审员 董惠英人民陪审员 冯祥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