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巩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庞桂芬与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桂芬,王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庞桂芬,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书文,男,194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庞桂芬诉被告王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玉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桂芬诉称:1999年1月25日,被告王书文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庞桂芬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手续,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书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庞桂芬人民币贰万元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为凭,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桂芬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一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王书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增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