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印明,该信用社职工。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军。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法定代表人张厚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月利率10.779583‰,期限至2012年6月29日止,并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给付至还请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月利率10.779583‰,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同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愿意为借款人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诉,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按月利率10.779583‰计算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29.5元由被告唐山市清泉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北阳钢铁原料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2859元),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马艳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