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桂某某诉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桂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被告肖某甲,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桂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生活,1990年6月1日育子肖某乙,1999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肖某甲不顾家庭,性格要强,动辄无故动手打人。被告肖某甲自2002年3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承担一半。被告肖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综合庭审查明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早年在泸州务工时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同居生活,1990年6月1日育子肖某乙。1990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肖某甲长期外出等原因,致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诉讼,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肖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桂某某申请了证人桂友平、肖某乙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原告的陈述与诉状诉称的内容中的时间完全矛盾,原告自己也表述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桂某某的证据材料中有多处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查明的事实难以确认原、被告的感情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桂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桂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廖增玉人民陪审员 范雄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曾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