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威言与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静行初字第8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静行初字第80号原告王威言,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沛言,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国。原告王威言诉请撤销沪公(静)行罚决字[2014]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已受理。经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14年1月9日作出,原告将上海市公安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系两被告共同作出,不同意变更被告。本院认为,原告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威言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符德强审 判 员 张晴莎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蒋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