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需要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需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439号罪犯朱需要,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市人,汉族,现在湖南省赤山监狱服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1)长中刑二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需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二○一一年十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对罪犯朱需要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二0一四年六月九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朱需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将其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朱需要在执行期间,能认真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累计考核分85.4分。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提出罪犯朱需要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需要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朱需要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蓄芳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代理审判员 龚金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尚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