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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丁,李某某,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女,1973年9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7日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4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辩护人刘健学,湖南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春风路*号。负责人李国华,系新宁县营销服务部经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县院公诉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海波,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8LH**轿车搭乘被害人戴某及陈某某,沿S218线自北向南往新宁县方向行驶。至S218线2KM+800M弯道路段时,由于李某某超速行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从道路左侧冲出路面翻入路旁宅基地中。翻转过程中,李某某、戴某被摔出车外,造成戴某当场死亡,李某某、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依法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唐某某、肖某某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新公交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邵交运(2013)交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7、邵检技鉴字(2013)8048号法医学鉴定书;8、(邵)公(法医)鉴(活)字(2013)632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9、邵崀司鉴所(2013)法鉴字第339号鉴定意见书;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戴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167440元,丧葬费20014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5000元,合计192454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戴某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健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健学均提出因事故发生造成戴某死亡后,已给被害人亲属支付安葬费15000元。事故发生所造成损失应当由三共同人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事故发生造成戴某死亡后,已给被害人亲属支付安葬费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辩称提出:1、事故发生时湘E8LH**车驾驶人为李某某,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时戴某为湘E8LH**车副驾驶位乘车人,属车上乘客,虽然湘E8LH**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8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乘客不计免赔险。2、由于湘E8LH**车驾驶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具有免责事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予以处理,答辩人具有免责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许,陈某某和李某某、戴某三人在新宁县崀华汽车租赁公司以陈某某的名义租用湘E8LH**小轿车到邵阳,2013年8月26日8时左右三人从邵阳市返回路途中陈某某将车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某某驾驶,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湘E8LH**小轿车搭乘被害人戴某及陈某某,沿S218线自北向南往新宁县城方向行驶至S218线2KM+800M弯道路段时,由于李某某技术生疏,操作不当,超速行驶,致使车辆从道路左侧冲出路面,车辆失控翻入路旁宅基地中。翻转过程中,李某某、戴某被摔出车外,造成戴某当场死亡,李某某和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分别支付被害人戴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各15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7000元。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因被害人戴某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1、死亡赔偿金148800元(7440元×20年);2、丧葬费20014元(40028÷12个月×6个月)。3、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发票,鉴于被害人之母戴某丁从外地租车连夜赶回,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共计171814元。另查明湘E8LH**小轿车于2013年4月6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交纳强制保险、车辆保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8万元,被保人数4人;第三责任险5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湘E8LH**小轿车于2013年8月25日在汽车西站崀华汽车租赁公司租的,是陈某某与租赁公司签的合同,他在场并出了租金300元,当日驾车到邵阳市,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从邵阳返回,在邵阳市出来时是戴某驾驶,在路途中,陈某某看到戴某好象要睡觉了,就叫他开,戴某坐在副驾驶室,陈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后排的位置。当车行驶在回龙寺一个右转弯的路段,他打方向时弯没转过来,车辆失控冲出路面,造成翻车的事故。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以他的名义在新宁县汽车西站崀华租赁公司租的车,李某某出了300元租金,当日驾车到邵阳市,在邵阳住宿。第二天早晨8点多钟从邵阳出发,出发时戴某开车,李某某坐在副驾驶室,他坐在副驾驶室后排位置,车开到邵阳塘渡口,再由李某某驾驶,戴某坐副驾驶室位置,李某某驾车行驶到回龙镇宝塔S218线2KM+800M的地段一个右转弯时,车没转弯过来,就横起往左侧失控滑行,侧滑一段后,车辆开始打翻身,翻了很多转,车就朝天倒插在那个坑里,他感觉车没动了,就从车侧门玻璃窗爬了出来,看见李某某躺在石堆前的坪里。头部出了很多血,再打朋友肖某某的电话,告诉肖某某在回龙寺翻车了,事后就来了很多老百姓,他就拨打“120”电话。(2)证人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8月26日10时左右,一台从邵阳回来的小轿车在回龙宝塔路段车子开出左侧路面,冲倒左边的两棵树,车就飞起撞在胡易华的宅基地石堆上,车往右上翻转,一个穿灰白衣服的人就从车上摔了出来,滚到石堆前的坪里,车继续翻转,一个穿黑衣服的人又摔了出来,摔在石堆上面,车再打了一个翻身到石堆后面。四轮朝天倒插在石堆后面的坑里。后他们到现场看时从车里面爬出来一个人,脚都没穿鞋的,见摔在石堆前坪里的穿灰白衣的伢者开始没出血,一会就大出血,并不断抽搐。(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陈某某告知他在回龙寺出车祸了,李某某、戴某都吃起亏。他叫陈某某打“120”,他马上下来。他先到二人民医院,看到陈某某躺在医院里,没有做声,只摇头。又问戴某在哪里,陈某某说:在现场,他赶到现场没见到戴某,后老百姓告知他石堆上有个人,他走到石堆上看时戴某已经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4、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认交字(2013)第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戴某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5、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邵交运(2013)交鉴了第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湘E8LH**轿车2013年1月4日生产出厂,事故前安全技术状况包括车辆灯光、仪表、喇叭、刮水器、后视镜、转向、制动等均正常有效,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该车事故瞬时速度约122km/h。6、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邵检技鉴字(2013)8048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戴某系交通事故所致;极重型颅脑损伤并颅内大出血死亡。7、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邵)公(法医)鉴(活)字(2013)632号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胸部损伤符合方向盘作用所致之特征。8、邵阳市崀山司法鉴定所邵崀司鉴所(2013)法鉴字3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某因车祸致左侧肢体功能障碍、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以上损伤构成重伤。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湘E8LH**机动车所有人周良华。10、汽车租赁合同及车辆交接单证明,2013年8月25日13时45分经营方(甲方)邵阳崀华汽车租赁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陈某某所签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品牌及号码湘E8LH**及所交付租金和车辆交接的经过。1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陈某某于2012年9月22日领取驾驶证。1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时系成年人,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3、领条证明,戴某丁于2013年9月2日在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戴某死亡安葬费三万元。1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戴某丁赔偿款17000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的户籍资料及万塘乡双亭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戴某丁系死者戴某之母。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湘E8LH**小轿车于2013年4月6日缴纳交强险、车上人员座位险4座,每座20000元/人,第三责任险50万元。3、新宁县公安局证明,证明戴某因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13年9月22日被注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保险人周良华,报案时间2013年8月26日11时28分,出险时间2013年8月26日11时18分,出险地点新宁县回龙镇宝塔村位置。2、营业执照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注册号430528000002349,负责人李国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2000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减轻处罚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要求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的金额1718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戴某丁提出的赔偿款超出171814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要求赔偿被害人戴某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戴某丁提出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营销服务部赔偿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的请求,因发生事故时,被害人戴某系车上人员,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湘E8LH**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座×4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应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范围内支付本案中应由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健学提出,被害人戴某死亡的赔偿金,除去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戴某死亡金额后,其余部分应由死者戴某、被告人李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三人共同分担责任的辨解意见,因戴某本案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相应责任,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因戴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718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新宁县营销服务部赔偿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91088.4元,已支付32000元,尚需赔偿5908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60725.6元,已支付15000元,尚需赔偿45725.6元;被告人李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柱审 判 员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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