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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潘长贵与贺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长贵,贺清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潘长贵,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系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业主。被告贺清平,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系中方县君香居酒楼业主。原告潘长贵与被告贺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小英、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潘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长贵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贺清平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卖给被告10台格力空调,10台T**电视,总货款66300元,被告欠原告30300元货款至今未付,已严重违约。现被告已关店停业。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潘长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贺清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潘长贵系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业主。3、《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贺清平在原告处购买格力空调及TCL彩电的事实。被告贺清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潘长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记载内容清楚,并由被告签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清平系中方县君香居酒楼业主,2012年6月17日,被告贺清平以中方县君香居酒楼的名义与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在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购买KFR-72LW空调七台,KFR-50LW空调3台,TCL32寸彩电10台,货款共计66300元,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按要求将货送至中方县君香居酒楼,被告贺清平在2012年6月17日付货款10300元;2012年7月7日付货款14000元;2012年10月26日付货款10000元;2013年4月28日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29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原告潘长贵。本院认为:被告贺清平与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就买卖空调及彩电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贺清平应按合同的约定向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履行付款义务。因中方县格力空调专卖店及中方县君香居酒楼均系在中方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据此规定,原告潘长贵作为中方格力空调专卖店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要求被告贺清平支付拖欠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长贵货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贺清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志远代理审判员  向小英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