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芦某、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齐某甲,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芦某,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冯某,女,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列车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孙立新,系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甲,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齐某乙,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锦州市凌河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燕鸣,系锦州市凌河区锦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负责人王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雨,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芦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毕某,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同被告芦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于海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兵、段国宽,系该单位职员。原告冯某诉被告齐某甲、齐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芦某、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新,被告齐某甲及被告齐某甲、齐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芦某、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13年6月21日1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沿利民街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重庆路与利民街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齐某甲驾驶的辽GTXX**号轿车撞倒,后又与被告芦某驾驶的辽G0XX**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及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报警后,被送到锦州公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踝及足部皮肤挫裂伤,右髋部、左足趾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73天,花费医疗费10180.13元。2013年6月28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齐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侵权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773.36元。被告齐某甲、齐某乙辩称,认可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的车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住院期间因挂床产生的床位费、诊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不同意赔偿。根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约定,在扣除无责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后,同意赔偿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费用。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芦某、毕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该由我二人赔偿。原告的损伤是出租车造成的,跟我二人毫无关系,我们没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项下进行合理赔偿。关于原告住院期间因挂床产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8时许,被告齐某甲驾驶辽GTXX**号小型轿车沿重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街交叉路口,与沿利民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又与沿重庆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芦某驾驶的辽G0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踝及足部皮肤挫裂伤”,其他诊断为“右髋部、右足趾软组织挫伤,头外伤”。住院病历载明原告住院73天,其中三级护理期间离院7天,实际住院66天。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1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薛某某,系锦州市某某网苑员工。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出院,花费急救费240元、门诊医疗费986.62元(其中包含石化医院384.62元、附属医院602元)、住院医疗费8983.01元,以上合计10209.63元。住院费用清单中载明,原告离院期间每日花费床位费15元,诊查费4元,护理费3元。原告系某某客运队列车员,2013年3月实付工资为4740.05元、4月实付工资为4948.31元、5月实付工资为5286.23元,3-5月月平均工资为4991.53元,日平均工资为166.38元。原告6月实付工资为4366.99元、7月实付工资为704元、8月实付工资为1544元,9月实际误工1天。又查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锦公交认字(2013)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冯某、芦某无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齐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与被告芦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齐某乙与被告齐某甲系父子关系,被告芦某与被告毕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齐某乙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GT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2013年3月3日,被告齐某乙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辽GTXX**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2012年7月19日,被告毕某为其所有的辽G0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的卷宗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急救费收据、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在职职工工资单、薛某某停薪留职证明、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齐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冯某与被告芦某无责任。故对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实际票据为准,在扣除原告离院期间的相应费用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薛某某未在岗未发工资表注明的是其停薪留职期间的实发工资,无法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护理费应结合原告的护理等级及实际住院时间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与此次事故相关联,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500元,虽无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赔偿,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齐某乙已为辽GTXX**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毕某为辽G0XX**号无责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有责与无责各分项赔偿限额与赔偿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额和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额和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齐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乙、芦某、毕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负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5450.13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2101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某2078元;二、原告冯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5450.13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3094.5元后,余额2355.6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355.63元;三、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冯某负担79元,被告齐某甲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耳代理审判员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梁 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赔偿明细表一、医疗费:240元(急救费)+8元(附属医院门诊)+594元(附属医院CT费)+26.5元(石化医院门诊)+6元(石化医院挂号)+172.12(石化医院门诊)+180元(石化医院门诊)+8983.01(石化医院住院)=10209.63元离院7天费用为:[15(床位费)+4(诊查费)+3护理费)]元×7天=154元实际医疗费为:10209.63元-154元=10055.63元;二、误工费:624.54元(6月)+4287.53元(7月)+3447.53元+166.38元(9月)=8525.98元;三、护理费:33021元÷365天×31天=2804.5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6天=3300元;五、交通费:4元×66天=264元;六、财产损失(电动车):500元。以上总计:25450.13元。其中:1、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数额为:误工费8525.98元+护理费2804.52元+交通费264元=11594.5元;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数额为:医疗费1005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3355.63元;3、财产损失: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数额为21016.5元。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1万元):10540.5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万元):10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4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数额为2078元。1、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1000元):1054元;2、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000元):1000元;3、财产损失(限额100元):2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数额为2355.63元。25450.13元-21016.5元-2078元=2355.63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