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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进军,长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金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于2014年3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公告,对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邱光美与人民陪审员蒙若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认识,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9月6日生育女儿金某春。2003年被告外出到贵阳打工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3月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金某智。至此,被告一直和该女人带着金某智在贵阳生活已近十年。对原告及共同生育的子女金某春不管不顾,音讯全无。据此,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金某春。被告金某某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长顺县水泥厂打工期间认识,并于同年10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8年9月6日生育女儿金某春,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8年10月至今已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双方当事人无共有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审查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的男女双方,属同居关系,而非合法的婚姻关系,人民法院仅就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进行处理。因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有财产和债权债务。故本院只对原告提起的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因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结合本案被告已经下落不明,音讯全无的特殊情形,原告要求自行抚养子女的诉求既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应当予以协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金某春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6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东审 判 员  邱光美人民陪审员  蒙若凡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邵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