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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湖南省慈利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5月26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2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决定再次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12日经石门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石刑初字第19号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30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2014年5月13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16日23时许,吸毒人员覃某(已行政处罚)通过电话找到被告人彭某,要求购买600元人民币的毒品,彭某答应后,覃某即派孙城到石门县找到彭某,从其手里拿了一包冰毒(大约0.4克)和一粒麻古,并答应第二天给彭某送钱来。次日,覃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经过。2、证人覃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上覃某给彭某打电话欲购买600元的毒品,因自己在茶馆打牌脱不开身,遂派孙城到石门县彭某的租住处拿回了1粒麻古、1小包冰毒,并约定以后付款;第二天覃被抓了,还没给彭某购买毒品的钱。3、证人孙城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6日晚上,孙城在石门县一茶馆打牌,后孙受覃某的安排到周家河去拿毒品。4、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彭某与买毒人覃某之间手机通话的详细情况。5、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彭某的尿液呈阳性。6、被告人彭某、证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一天晚上,彭某接到覃某的电话欲购买600元的麻古和冰毒,后覃某派一个年青人到石门县自己的出租屋拿货,彭将一粒麻古和一包冰毒(大约0.4克)给年青人后,交待年青人要覃某把600元送过来。第二天覃某被公安机关抓了,购买毒品的钱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非法销售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彭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彭某犯罪情节及认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李美明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姚 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