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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四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耿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亮、刘珂、李志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刚,张海亮,刘珂,李志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刚,男,汉族,1978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亮,男,汉族,1944年1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珂,男,汉族,1973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轩,男,汉族,1960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耿刚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亮、刘珂、李志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刚,被上诉人张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珂、李志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张海亮称:耿刚承包刘坷金水区小铺村财智名(铭)座18层至28层工地的门窗工程,于2010年5月份,耿刚叫张海亮向小铺村工地送货(发泡胶、密封胶)。二、2010年11月15日,高娥(案外人)给张海亮出具了一份《出库单》,载明:张海亮从郑州翔宇密封材料厂领取的货物有发泡胶20箱,单价220元,计4400元;黑色密封胶120箱,单价63元,计7560元;白色密封胶100箱,单价58元,计5800元;合计17760元。该《出库单》上有李志轩的署名。三、2011年7月1日,李志轩给张海亮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小铺村财智铭座商务楼18层至28层的门窗工程是刘坷干的,期间用老张送的发泡胶20件,单价220元;黑色密封胶120件,单价63元;白色密封胶100件,单价58元,总计17760元未付;施工中刚打上的胶突降暴雨被冲数次,都有(由)老张带人带胶重新打上至交工;供货人张海亮,工地负责人李志轩。三、2012年3月29日,李志轩给张海亮出具了一份《证明》,主要内容有:小铺村工地是刘坷的,制作安装由耿刚负责承包,付款方式与长江路工地一样,由张海亮供胶,统一结账。四、2012年4月27日原告提起本诉讼。审理中,张海亮称:其给耿刚在长江路天地惠城工地供发泡胶、密封胶,后来耿刚让张海亮往小铺村财富铭座供货,负责结算天地惠城和小铺村财富名(铭)座的货款,但耿刚只结算了长江路天地惠城的货款,小铺村财富名(铭)座的货款尚未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刘珂、李志轩、耿刚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张海亮所举李志轩给其出具的证明显示李志轩、耿刚欠其货款17760元,故对张海亮的请求予以支持。张海亮对刘坷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志轩、耿刚支付张海亮货款17760元和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李志轩、耿刚负担。耿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张海亮的举证只能证明其与李志轩存在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与我存在合同关系,将我作为被告违反合同相对性。金水区小铺村财智名座是刘珂承包的,我从未要求张海亮向该工地供货,李志轩的证明是对自己应当承担责任的推诿,并不足以证明张海亮向我供货,我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海亮承担。张海亮答辩称:耿刚称小铺有个工地,最后在他那结账,后来我找刘珂要钱,刘珂称不是他让送的货,我又找耿刚,耿刚说刘珂还欠他的钱,让给刘珂要。我送货都是经刘珂、耿刚、李志轩他们的手,他们却拒绝支付我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刘珂、李志轩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耿刚原审经法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二审中,耿刚上诉否认与张海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李志轩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耿刚与张海亮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张海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耿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耿刚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已不成立,故耿刚的上诉理由成立,耿刚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由李志轩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二、李志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海亮货款177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760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驳回张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李志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张海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