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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市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沈德才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沈德财,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市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1980年8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姜良文,男,汉族,1961年8月1日生。指定代理人李金,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德财,男,汉族,1988年10月18日于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蒲健,新疆蒲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4日出生,农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址阿克苏市迎宾路164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诉讼代理人秦萍,该公司职员。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公诉科字刑诉(2014)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德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相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姜良文、指定代理人李金,被告人沈德财及其辩护人蒲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萍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2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沈德财驾驶新N-538**号面包车在G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91公里处碰撞同方向受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德财驾车逃逸,经阿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德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德财为逃避法律追究,遂与张自久一起购买了汽油,两人于2014年2月24日驾驶肇事车辆到红旗坡七队方向的一个鸿沟内将肇事车辆焚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4年2月22日21时,被告人沈德财驾驶沈某某所有的新N-538**号面包车在G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91公里处碰撞同方向受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德财驾车逃逸,经阿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德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德财赔付原告人20000元丧葬费。现要求被告人沈德财和沈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880204.3元,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人沈德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21时33分许,被告人沈德财驾驶沈某某所有新N-538**号面包车在G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91公里处碰撞同方向受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姜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德财驾车逃逸。经阿克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沈德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德财为逃避法律追究,与张自久一起购买了汽油,两人于2014年2月24日驾驶肇事车辆到红旗坡七队方向的一个鸿沟内将肇事车辆焚烧。刘某与姜某某在2006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日生育长女姜某某甲、2012年11月13日生育次女姜某某乙。该起事故致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97480元、长女姜某某甲抚养费45618元、次女姜某某乙抚养费12925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35.3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0000元。肇事车辆新N-538**号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沈德财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词;3、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4、被告人沈德财的户籍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7、刑事照相;8交强险保险单、民情联系卡、出生证、结婚证、证明书;9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德财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沈德财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原告人刘某认为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系死者的被抚养人,故要求抚养费304120元的请求,因其未出示司法鉴定书等有效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作为刘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本院不予确认;要求赔偿长女、次女的抚养费及死亡赔偿金,且按城市标准赔偿,有民情联系卡、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1535.3元,被告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575084.3元。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即11万元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赔偿款项465084.3元,由肇事者沈德财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车主,应当对465084.3元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德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刘某110000元。三、被告人沈德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465084.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某某对沈德财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孟庆野审 判 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孟献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