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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仪新民初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新民初字第0611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景有为,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万正勇,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有为、被告徐某及其委��代理人万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0日生一子徐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姚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户口本1份。被告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相识到结婚,互相已有充分了解。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0日生一子徐某甲,于2013年9月16日领取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无和好可能、是否有利于子女今后的健康成长等方面综合分析、评价和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有一子,证实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又未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双方是能够好合的。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也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李倩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于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