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昌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昌林,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河,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昌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昌林诉称,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晋KDXX**号半挂牵引车一辆,并于2013年3月25日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3年6月28日15时40分许白建飞驾驶原告所有的上述车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861KM处时,因方向失灵,超过道路中心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海政驾驶的冀DJXX**号、冀DUJ**挂号半挂车相撞,致发生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白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受损严重,但被告拒绝足额赔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请求为435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我公司申请了理赔,我公司已经支付理赔款34660元,本案原告王昌林作为案外人没有权利向我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款。原告诉称该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购买时间2013年3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2013年6月28日仅仅为三个月,在原告未付清车款前,原告并无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请求权只能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昌林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晋KDXX**号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行驶证的所有人登记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王昌林,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以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3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2013年6月28日15时40分许白建飞驾驶上述车辆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至861KM处时,因方向失灵,超过道路中心黄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刘海政驾驶的冀DJXX**号、冀DUJ**挂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武安市交警部门认定由白建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赔付了冀DJXX**号、冀DUJ**挂号半挂车的相关损失,原告支出现场施救6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定损结论有异议,遂申请对晋KDXX**号半挂牵引车车损鉴定,经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鉴定车损为641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450元。被告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作了理赔,其中在车损险限额内仅理赔原告车损27840元、施救费1080元,对剩余损失43530元未予赔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赔款计算表,施救费票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昌林以被保险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该车辆实际经营人为原告王昌林,被保险人祁县华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同意该车辆的保险理赔事宜由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作为原告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付在事故中造成的相关损失,证据合法有效,且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被告不足额赔偿于法无据。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施救费、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王昌林保险理赔款43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