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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郑加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郑加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小舟(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加兵,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郑加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冠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20日,被告郑加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系列信用卡,与原告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银系列信用卡,信用卡的有效期为三年;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3、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4、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5、被告适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6、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7、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署《消费信贷客户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将自己位于莆田启迪国际社区B#幢1单元3201A、3201B、3201C房产作为申领信用卡的担保。后被告使用信用卡未按约偿还款项,截至2014年5月6日,被告尚欠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39465.95元、美元725.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39465.95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美元725.3元(即人民币4496.86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加兵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郑加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中银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查询记录》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20日,被告郑加兵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对利息及收费作出约定。信用卡期限为三年及被告信用卡的换卡记录;四、《消费信贷客户申请中国银行信用卡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莆田启迪国际社区B#幢1单元3201A、3201B、3201C房产作为申领信用卡担保;五、被告郑加兵信用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郑加兵信用卡欠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六、福建省增值税统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费律师费16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郑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0日,被告郑加兵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系列信用卡,与原告在《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中银系列信用卡,信用卡的有效期为三年;2、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3、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未全数偿还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4、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5、被告适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6、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7、被告应在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原告记账日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的,被告除按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信用卡申请审批成功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24128097987845的信用卡,该卡启用时间为2010年4月8日。2013年4月8日该卡三年有效期满,原告向被告续发了卡号仍为5124128097987845的信用卡,因被告未收到该卡,办理了卡挂失后,原告又向被告补发了卡号为5124128776964107的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两张信用卡共消费2184.13美元、1270982.24元人民币,已还本金、利息、滞纳金1489.25美元及本金、利息、滞纳金1239636.1元人民币,尚欠本金725.3美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金39465.95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13年7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郑加兵之间设立的《中银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尚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6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加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六十五元九角五分及该款自2013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郑加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借款本金美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及该款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郑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三元,减半收取六百九十一元五角,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负担十七元五角,由被告郑加兵负担六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冠荔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