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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杭州栋梁储运有限公司与邵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栋梁储运有限公司,邵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509号原告杭州栋梁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围垦地八号坝(绕城公路东)。法定代表人陈国梁。委托代理人庞海燕,公司员工。被告邵社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兴市银城镇朝阳路20号。诉讼代表人周欣,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光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林水,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杭州栋梁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公司)与被告邵社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栋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社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栋梁公司诉称:2014年4月7日10时30分,被告邵社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新景高速建德方向与原告驾驶员史春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1000.7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社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及交通费共计11166.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栋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三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修车费发票、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单及维修清单一组(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三、交通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为了起诉两被告去淳安淡竹而支出交通费166元的事实。四、交强险抄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邵社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一份交强险的事实也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0903.76元(已扣除残值100元)。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邵社成向我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提交了浙a×××××号车的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浙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且被告邵社成还告知我公司其已经对本案原告赔偿了全部车损,鉴于其提交的均为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我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保险人邵社成陈述的上述事实,故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邵社成支付了理赔款2000元。故我公司已履行了本案交强险的赔付义务,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三、原告车辆行驶证、事故责任认定书一组,证明原告系浙a×××××车辆的所有人及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情况的事实。四、维修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将修理费发票交由被保险人邵社成向我公司索赔的事实。五、赔款计划书、银行卡复印件、银行付款回单一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4月23日将理赔款2000元汇入邵社成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向被告邵社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事实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三、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均系复印件,因原告未能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原件核对,无法查证是否属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原告栋梁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本院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10时30分,被告邵社成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杭新景高速建德方向与原告驾驶员史春华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10903.76元(已扣除残值1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社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邵社成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邵社成凭浙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邵社成理赔款2000元。现原告以其未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财产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栋梁公司因未能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原件以供核对,故其要求被告邵社成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栋梁公司主张的交通费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是其为了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不应列为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交通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栋梁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杭州栋梁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童霞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