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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薛奎和与舒兰市溪河林场、唐喜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奎和,舒兰市溪河林场,唐喜光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奎和,男,1937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官屯村三社。委托代理人:薛井山,男,1966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官屯村三社。委托代理人:薛杰,女,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官屯村三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兰市溪河林场,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法定代表人:马景军,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凯,副场长。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喜光,男,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溪河镇溪河村五社。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奎和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8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奎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井山、薛杰,被上诉人舒兰市溪河林场(以下简称溪河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才晓文,被上诉人唐喜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到庭参加诉讼。薛奎和在原审时诉称:我于1989年7月5日与溪河林场签订议定书,约定我占用国有林地31.1公顷,使用期限至2049年12月10日。未经我许可,2011年7月5日溪河林场与唐喜光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将我占用的林地范围内的10.3公顷林地交给唐喜光承包,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41年7月5日止。2013年5月我发现唐喜光在我占用的林地范围内种树,我阻止唐喜光的侵权行为后才知道唐喜光与溪河林场之间在2011年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请求确认唐喜光与溪河林场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唐喜光与溪河林场返还地块名叫三道沟叉,四至为南面官屯地、北面奥花村、西面产场地、东面官屯三队的旱田地。溪河林场在原审时辩称:薛奎和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1989年我单位和原溪河乡官屯村委会签订议定书,约定将我单位经营范围内的林地交由该村临时使用,使用期限至林木砍伐前,依据议定书薛奎和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2.我单位已于2005年6月15日收回由官屯村临时使用的10.3公顷山地的经营权,故我单位有权对外发包;3.我单位与原溪河乡官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议定书中明确约定,林木砍伐后林地归还国有。由官屯村临时使用的31.1公顷林地均无树木,按照议定书林地所有权、经营权归我单位;4.官屯村委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第三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薛奎和起诉。唐喜光在原审时辩称:薛奎和所述与事实不符,议定书并非是薛奎和与溪河林场签订,而是官屯村委会与溪河林场签订,薛奎和并非争议林地的合法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确认我与溪河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的效力。我从2002年与官屯村委会签订《集体林地承包合同》开始经营该林地,该林地确权后(被林场收回后),我又与溪河林场签订《溪河林场造林地承包合同书》继续经营该林地,已经合法经营该林地10多年,对该林地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应驳回薛奎和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10日溪河林场的前身国营舒兰县溪河林场与原舒兰县溪河乡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议定书,林场将三道沟叉35林班1小班31.1公顷林地临时交给官屯村村民委员会占用,并约定林木砍伐后林地归还国有,薛奎和在官屯村单位代表栏签字,同时加盖薛景山(系原告之子)的名章。2005年6月15日林场向官屯村委会下达停耕还林通知书将其中的10公顷没有植树的林地收回造林。2011年林场将该林地承包给唐喜光,承包期限30年。该合同确定的林地坐落为林泉村内27林班42小班敖花西沟,四至为:东耕地、南耕地、西马宏达林地、北李明林地,该地块实际就是2005年6月15日林场向官屯村委会下达停耕还林通知书收回的10公顷。原审法院认为,薛奎和与舒兰市溪河林场提供的议定书体现,薛奎和在单位代表栏处签字,且溪河林场在当时将本案争议林地在内的其他林地分别交给不同的企事业、厂矿、集体、机关、学校、水利设施等单位管理,可见是单位间的约定,故由原告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主文:驳回原告薛奎和的起诉。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薛奎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溪河林场与唐喜光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林地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不符。薛奎和1989年与溪河林场签订了议定书,具有该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因此薛奎和有权对侵害自己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支持薛奎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溪河林场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喜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薛奎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老村长赵远兴的证人证言。2.原来官屯村(现在的东关村)村委会的证明。3.迟俊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薛奎和的主体身份。经质证,溪河林场认为,对上诉人的二份证明材料有异议,东关村委会证明不是二审的新证据,这份证据与我们一审提供2005年6月15日的停耕通知相矛盾。第三份证据迟俊阳的证明材料,我们认为不是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人也没有到庭,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明不了是1989年签订的合同。唐喜光认为,对二份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都不是新证据。村委会的证明材料,没有写明具体面积。迟俊阳的证明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且证人没有到庭。经本院审查认为,赵远兴的证人证言称本案争议林地是村里包给薛奎和的,与薛奎和本人所述溪河林场将林地包给自己不符,证明不了薛奎和与溪河林场间有林业承包合同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舒兰市溪河镇东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说明薛奎和承包林地31公顷,并未明确说明其承包的是本案争议林地,结合该村2005年6月15日出具的同意溪河林场收回35林班1小班林地的说明,薛奎和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迟俊阳的证人证言因迟俊阳未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薛奎和主张依据有其签字的议定书,其从溪河林场处承包了本案争议的林地,但该议定书的内容写明协议是针对“企事业、厂(场)矿、集(团)体、机关、学校、水利设施等单位,临时占用林业用地”事宜商定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林业用地权属于国家所有,且该协议书上加盖有舒兰县溪河乡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薛奎和仅以议定书上单位代表处有自己签字,要求认定该协议是其与溪河林场签订,其对该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薛奎和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蕾(此件共6页,印15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