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藤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思凤与刘国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凤,刘国叶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700号原告朱思凤,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刘国叶,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朱思凤与被告刘国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思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2011年年底双方正式见面同时确立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同居一个月后原告怀孕。双方遂于2012年6月6日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刘某华。婚后夫妻聚少离多,感情一般,时不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生育儿子后原告建议被告不再外出广东务工,要求被告同原告一起在藤县县城共同经营店铺。被告坚持要去广东务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争吵后被告外出广东务工。被告走后双方再无夫妻生活。被告很少关心儿子,很少给儿子抚养费。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准许原告朱思凤与被告刘国叶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华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到孩子年满18周岁止。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3、刘某华出生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出生时间;4、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5、藤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国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朱思凤与被告刘国叶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2011年年底双方正式见面同时确立恋爱关系,随即同居生活。同居一个月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12年6月6日自愿到藤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29日生育儿子刘某华。婚后被告外出广东务工,夫妻聚少离多。2013年8月被告回原告父母家一趟,原告要求被告不再外出务工,而是与原告一起在藤县县城帮助父母共同经营店铺。但被告坚持要外出务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广东务工。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先同居后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双方了解得较为深入,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一起共同生活了二年多,被告外出务工是为了家庭生计,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目前儿子尚小,正需要一个完整的家。虽然双方因是否外出务工发生争吵,导致夫妻联系少了,但尚未达到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加强交流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一起抚养儿子,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思凤与被告刘国叶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思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乾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 硼